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10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及204-2地號國有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附
2之鐵皮屋業經不詳人士拆除,其於民國94年6月間,並未占用上開國有土地興建房屋,本不得向該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該基地,竟為圖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預謀以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上之鐵皮屋,佯裝為其前開占用過埤段207-33地號及204-2地號國有土地之鐵皮屋,而據以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前述國有土地。其先於94年6月2日,向國產局南區辦事處辦理基地承租手續。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受理甲○○之申請後,乃於同年6月9日上午9時許,指派助理員 林俊延 會同甲○○進行現場勘查。甲○○為圖矇騙過關,竟任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事先以藍色壓克力板,自製上載「過埤路6號附2」之門牌,懸掛於上開鐵皮屋門首。嗣林俊延勘查時,發現該門牌並非由戶政機關核發,遂要求甲○○補正。甲○○即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紙製之門牌,再貼於上開乙○○所有鐵皮屋之門首。迨於同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再度會同林俊延進行現場勘查,致林俊延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之鐵皮屋即為甲○○所有門牌號碼為過埤路6號附2之房屋,進而由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同意甲○○承租上開2筆國有土地,使其取得上開國有土地之承租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使用詐術使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得以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取得上開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並依期繳納租金,然實際上並未占有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且其租賃契約遭撤銷視為自始無效,故伊並未得利云云。經查:被告使用詐術使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出租上開國有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俊延於原審訊問時、證人即鳳山地政所測量員 余佰圖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合資購地契約書、鳳山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收據、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3年7月2日函、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95年4月13日函、編訂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起書、鳳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6日履勘筆錄、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3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附表、鳳山市○○段204-2、207-3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臺灣省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高雄縣鳳山市○○段204-2、207-
33、665地號地籍圖謄本、門牌相片3張、現場相片2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本處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又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為現使用人」。本件被告並非上開國有土地現使用人,原無法依上開規定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被告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陷於錯誤,而得以承租上開土地,被告因而就上開國有土地取得使用收益之權限,在實質上自屬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該條新舊規定將「實施」二字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及預備階段之適用。本件被告業已著手實行且既遂,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其友人間,就行使上開詐術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為圖租用上述國有土地,而為上開犯行,實不可取,且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非毫無悔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因其所有房屋經人拆除,因而無法依法取得租賃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有可原,另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
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與宣告刑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而未予依法減刑,容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以求適法。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其犯罪動機亦有可原,本身損失非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緩刑規定逕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俊寬
法官陳明呈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