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洪義銘 訴訟代理人 洪蕙如 律師被上訴人 賴春金
林玉秀 賴俊宏 賴俊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930,728元為被上訴人賴春金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分別以500,000元為被上訴人林玉秀、賴俊宏、賴俊廷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疏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但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被上訴人賴春金業已對上訴人財產為假執行並已為查封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暨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依原審判決主文之金額命為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致原審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上訴人賴春金在原審判決後,業持該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合法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上訴人為避免其所有之財產遭假執行,聲請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抵償之損害等情,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賴映岑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