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4號聲請人 廖峻毅 相對人 湯金英
謝錦福
謝博承 謝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83年台抗字第391號、73年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112年全字第64號之民事裁定,關於附表所示記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欄位頁數行數或編號更正前更正後當事人欄第1頁第10行 謝博丞 謝博承主文欄第1頁第14行第15行第18行第19行理由欄第1頁第26行第31行第2頁第9行附表欄第4頁編號一第4頁編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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