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漢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112年度苗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規定;且該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漢景(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06號判決後,判決正本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住所及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之4樓」、「苗栗縣○○市○○街000號3之4樓」之居所,於同年3月23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4月1日)發生效力,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算20日,且因被告上開住居所係在頭份市,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應至112年4月25日屆滿(原末日為同年4月23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乃以最後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異議狀(已確認被告真意為不服原判決欲提上訴)之收狀章戳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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