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余國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2年9月28日112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國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具保人 黎映紅 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0月6日經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7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至同年10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19日始具狀向臺北分監○○○○○○○同址)提起抗告,已逾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家赫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