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2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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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60號
原告 林慧芬
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從而,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觀諸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5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架南向38.7公里處,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速79公里,非超車而占用內側車道違規行駛,因而遭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等語,此有起訴狀及附件(本院卷第9-10頁、第11-12頁、第13-15頁)附卷可參。惟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被告所為之裁決書,嗣經被告函復表示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此有被告114年6月26日 嘉監雲 四字第1143117299號函(本院卷第39頁)及本院114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是原告於114年4月29日起訴時(本院卷第9頁),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嘉義區監理所)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及第237條之3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交通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