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雅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雅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財物價值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害人 許馨云 所有之手機1支,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姚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上開手機,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所侵占之手機業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及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目的、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012號被告姚雅芳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里鄉○○路○段○○○巷○
○號12樓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雅芳於民國99年1月1日4、5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拾獲SONYERICSSON廠牌、C903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許馨云所有、於99年1月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立精品百貨公司」遭竊),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置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撥打使用,並於同年3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之 林敏翔 。嗣經許馨云報警調閱該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馨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姚雅芳固坦承有使用過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罪嫌,辯稱:我是於99年1月1日4、5時許取得該手機,手機是 吳苗昀 在一心路上的85度C送給我的,我們是在線上遊戲認識的,她之前與我住在一起,她要謝謝我之前讓她住我那裡,她剛好看到我是使用粉紅色的手機,所以就送我這支手機,她說手機是她剛辦沒多久,她只有給我1支手機,現場她把SIM卡拿掉,沒有給我包裝盒子、說明書、充電器,通聯紀錄上的0000000是我家的電話,我只有接電話沒有撥出 云云 ,經查:
㈠、上開手機係告訴人許馨云所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而於99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大立精品館」10樓遭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遭竊後,被告曾有使用過上開手機,並於同年3月6日,以3500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之林敏翔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證人林敏翔之證詞為佐,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之手機遭竊後,被告姚雅芳曾有使用該手機,並轉賣給林敏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係吳苗昀贈送云云,惟查:經質之同案被告吳苗昀(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署偵查中供稱:99年1月1日凌晨3時,我在我男友家中睡覺,98年12月31日我在檳榔攤上班,下班後我男友 林政瑋 就載我去他家跨年,我沒有去大立精品館,沒有竊取手機,我男友可以作證,我沒有送手機給姚雅芳,沒有看過警卷照片之手機等語;另證人林政瑋亦證稱:我與吳苗昀係男女朋友,99年12月31日晚間至99年1月1日早上我與被告在一起,12月31日我下班後就跟被告在家裡跨年,1月1日早上再去上班,我朋友有邀我,我下班已經晚上10點多,我就不想出去,那時我作汽車美容,所以這二天都有上班等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吳苗昀之供述大致相符。況且,經本署調閱上開手機序號自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4日之通聯紀錄,發現除被告姚雅芳有曾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置入該手機使用外,並無其他手機門號SIM卡置入該手機使用過,此有雙向通聯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辯稱該手機,係同案被告吳苗昀贈與乙節,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拿取該告訴人之手機,而未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即轉售予他人,客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是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檢察官洪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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