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聲請人 鄭素華 應監護宣告 李頴昌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頴昌(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鄭素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頴昌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頴昌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李頴昌之母親,而相對人 李昌 因罹患智能障礙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李頴昌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對李頴昌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潘志泉 醫師面前訊問李頴昌,其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年齡及指認親人,僅目光注視遠方,搖頭,發出呼吸聲而未回答,且經鑑定人潘志泉醫師鑑定認為:李頴昌從小發展遲緩,3歲慢慢能站,8歲做過鑑定,達重度智能障礙,講話到現在還是不清楚,只能講簡單片段的字,比如,媽媽吃飯,國小、國中都是特教班,高職念仁武特殊學校,目前跟媽媽、嫂嫂同住,生活由家人照顧,口齒不清,可以跟家人簡單溝通,無金錢概念,不會購物,必須要指東西,由家人代為購買,目前已因心智缺陷導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效果,已達到受監護宣告之效果,回復可能性幾乎沒有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6日鑑定筆錄);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鑑定報告結果,查悉: 李員 的教育程度至仁武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畢業,目前與祖母、母親及兄長、嬸嬸及叔叔等家族同住,母親為主要照顧者。本次聲請監護宣告事由主要為辦理父親遺產及拋棄繼承等相關事宜,因李員無法自行處理,家人為辦理遺產事宜,遂申請監護宣告。社會資源方面,李員具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等級為智障重度(民國80年11月鑑定),生活上可取用相關社會福利資源。李員自小即因智能發展障礙影響認知功能與學習能力,目前具簡單居家生活能力,但對外界事物判斷與理解能力長期有明顯障礙,亟需在家人的監護下,保障李員長期之安全及日常生活照顧之需求。玖、鑑定結果:根據上述評估結果:李員已達到重度智力障礙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1月
21日高總精字第1000001228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李頴昌因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李頴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頴昌之母親,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李頴昌關係密切,平日均由聲請人照顧李頴昌,且聲請人鄭素華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鄭素華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李頴昌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李頴昌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
1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監護人業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
昌之財產,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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