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晴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戶籍謄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宥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父 王栩文業 於99年11月24日死亡,目前尚有其弟 王昭仁 須幫助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被告王宥晴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9巷18號居高雄市○○區○○街99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8日23時5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8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宥晴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要求複驗,要求檢驗 伊施 用的減肥藥云云。惟查:
㈠送驗檢體為當被告之面封緘,並由被告親自簽名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VZ00000000000)各乙紙附卷可稽。
㈡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
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係以酵素免疫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該尿液檢驗結果應屬正確無訛,無誤判之虞。又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得有效檢驗出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限為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可參,是被告於於99年7月18日23時5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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