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95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9527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即借款人) 王嘉琪 於民國95年07月03日邀連帶保證人丙○○、 周志綱 、 何政峰 向聲請人訂約於95年
9月22日借用新台幣(以下同)5,500萬元正,約定於民國100年09月22日清償,利息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8%(現行3.62%),按月計付,於每月22日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伍、陸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可稽。
二、詎相對人僅繳納利息至民國96年03月22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伍、陸條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謹狀此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具狀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