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撤回告訴或自訴,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原審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原審為簡易判決前之民國97年7月23日已於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筆錄記載撤回告訴之意。及上開調解筆錄嗣後業經本院核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南核字第2505號卷查明屬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認告訴人已於97年7月23日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四、綜上所陳,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於97年7月23日撤回告訴在案,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因公文作業及流程等因素,未及知悉上情,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有罪判決,所為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周紹武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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