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鄒佳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佳瑜因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佳瑜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2罪、傷害1罪,所犯竊盜、傷害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之手段亦有差異相似,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1個月至2個月不等,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並考量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稱:我以後不敢再犯錯了,已經沒有錢再繳罰金了等語(本院卷第71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於各罪所處拘役之最長期(2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0日)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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