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原告 陳清煌 被告 陳豐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30、13559、16475號提起公訴在案。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6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引用刑事案件所為各項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暨卷附事證可稽,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受有186萬3100元之財產損害,請求其應給付186萬31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業據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核定乃法院職權事項,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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