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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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明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核與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相符,被告自白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建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並於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10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該次假釋中之99年10月25日某時、99年11月15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0年1月4日某時,又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9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於假釋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上開假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是被告即不能認為已於100年2月27日因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9月4日期滿,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假釋所犯之罪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亦不得認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犯下本件竊盜案件,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欠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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