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何宗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有2裁判以上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就受刑人何宗興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