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各含SIM卡壹只,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床巾貳條、不織布貳條、浴巾壹條暨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有關「 陳勝驥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媒介店內小姐 阮金城 為男客 陳威丞 按摩」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容留、媒介店內小姐阮金城、 丁氏 翠蘭 等人為不特定男客按摩」、第8行有關「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查獲阮金城與男客陳威丞為猥褻行為之事」,另補充「證人 吳國本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同旨可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多次,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圖利媒介猥褻罪云云,容有未合。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再被告曾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途營利謀生,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顯已構成負面影響,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偵查中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營利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只,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床巾2條、不織布2條、浴巾1條,俱為被告所有供其前揭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現金4500元,則係被告因前開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086號被告陳勝驥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自民國104年
1月10日起至104年2月5日20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租屋處所開設之「水噹噹專業美容指油壓SPA工作室」,媒介店內小姐阮金城為男客陳威丞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而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陳勝驥即以此營利。嗣於
104年2月5日20時許,為警至上開工作室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沾有精液之床巾、浴巾、不織布、帳冊及現金45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勝驥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開設上開工作室│││查中之陳述│,並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以牟利之事實。│├──┼───────────┼───────────┤│2│證人阮金城、丁氏翠蘭於│被告係上開工作室負責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金城、丁氏翠蘭││││每次為男客性服務向男客││││收取1500元,被告可分得││││500元之事實。│├──┼───────────┼───────────┤│3│證人陳威丞於警詢及偵查│陳威丞於104年2月5日至│││中之證述│上開工作室消費時,由證││││人阮金城為其提供半套性││││服務,且事後交付1500予││││證人阮金城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媒介小姐為客人服務│││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期間多次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被告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