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昱喬 上列再審原告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