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何芳雪
范富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告 林傳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一四二、一一四九、一一五O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共同擔保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1142、1149、1150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因原告何芳雪具原住民身分,被告經原告何芳雪之同意後,於民國79年4月6日以原告何芳雪名義登記為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人。詎被告於80年8月3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3筆土地,均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以原告二人為抵押債務人、以原告何芳雪為抵押人,辦理設定共同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惟被告並無交付借款10,000,000元與原告二人,兩造間亦無借貸10,000,000元之合意,被告對原告二人並無10,000,000元抵押債權之存在;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自始無效,此項無效原因,為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所明知,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致原告二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對被告訴請確認之必要,原告何芳雪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上開3筆土地於80年8月3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共同擔保10,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二人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務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00,000元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二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知為不存在之債權,仍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該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當事人應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南投縣○○鄉○○段1142
、1149、115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87年8月25日切結書、90年10月30日協議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原告何芳雪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