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3號原告彰旗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素琴 輔佐人 蕭英輝 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羅進財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768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馬幼竹,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港都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向被告報運出口熱塑性塑膠回收料(不含醫療廢棄物)乙批計67,547KGM(出口報單號碼:第DA/98/HZ59/7656號,下稱系爭貨物),通關方式原核定為C1(應審文件)後改為C3(應驗貨物)。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熱塑性塑膠回收料(不含醫療廢棄物)40,748KGM、廢塑膠卷(筒)(含紙類)22,914KGM及廢碳粉匣(含金屬及碳粉)3,885KGM,取樣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鑑定結果,屬事業廢棄物,經審理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雜事業廢棄物,違反相關輸出規定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000元,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4年7月18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二分之一,計裁處罰鍰135,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訴願審議委員只看相片不查物證即做出裁決,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0月9日環署廢字第0970077819號函釋意旨,本件原告出口之系爭貨物不必經過清洗、加熱、蒸煮、脫水,所以不必經過許可。被告僅憑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函覆即作成處分,並未提出鑑定報告或成份分析表。系爭貨物卷筒部分,被告認定為紙類,然事實上絕對是塑膠,其中透明壹層為PET做布原料,白色部分含量少為EVA加碳酸鈣屬工程塑膠原料。碳粉匣為可再使用部分,法律有明文規定,原告係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0條之規定善盡國民責任與義務;至於行政院環保署100年1月21日環署都字第1000007387號及同年月28日環署都字第1000009238號函文,應屬認定錯誤,本件並無紙類材料,有金屬含量,碳粉沒有法律規定,金屬則有規定,本件金屬沒有超過百分之一,原告有拍照為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係由被告機動巡查隊於98年12月23日檢視系爭貨物(出
口報單第DA/98/HZ59/7656號)結果疑似事業廢棄物時,即以(98)中機傳字第980030號「臺中關稅局查獲疑似事業廢棄物通知單」傳真至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請求派員協助認定,經該督察大隊於98年12月24日派員會同被告機動巡查隊及中港報關行會勘,嗣於98年12月30日經該督察大隊查核結果回傳答覆認定結果:
⒈廢塑膠回收粒、廢塑膠袋應屬該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
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熱塑型廢塑膠。但不含屬醫療廢棄物之熱塑型廢塑膠。」其輸出無需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⒉廢塑膠卷(筒)中除塑膠外,卷筒部分為紙類材質,故非
屬「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熱塑型廢塑膠。但不含屬醫療廢棄物之熱塑型廢塑膠。」範疇。
⒊廢碳粉匣除有塑膠成分外,另有其他非塑膠零件(如金屬
及碳粉等),故非屬「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熱塑型廢塑膠。但不含屬醫療廢棄物之熱塑型廢塑膠。」範疇,應依規定申請輸出許可。
㈡原告訴稱:「訴願審議委員只看相片不查物證即做出裁決」
云云,惟按「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為訴願法第52條所明定。原告不服被告於98年4月8日以中普法字第0991002859號復查決定書所為復查駁回之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重新審查本件事實證據決定予以訴願駁回,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㈢原告另訴稱:「卷筒部分,被告認定為紙類,然事實上絕對
是塑膠,其中透明壹層為PET做布原料,白色部分含量少為
EVA加碳酸鈣屬工程塑膠原料。碳粉匣為可再使用部分,法律有明文規定,原告係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0條之規定善盡國民責任與義務」云云,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委由中港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出口報單第DA/98/HZ59/7656號向被告連線申報出口熱塑性塑膠回收料(不含醫療廢棄物)貨物乙批,數量67,547KGM。經被告機動巡查隊查驗結果除報單第1項貨物之重量為40,748KGM與原申報相符外;尚夾雜報單第2項廢塑膠卷(筒)(含紙類)及第3項廢碳粉匣(含金屬及碳粉)等貨物,2項貨物數量合計26,799KGM。案經主管機關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取樣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廢塑膠卷(筒)中除塑膠外,卷筒部分為紙類材質及廢碳粉匣除有塑膠成分外,另有其他非塑膠零件(含金屬及碳粉等),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但書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熱塑型廢塑膠。但不含屬醫療廢棄物之熱塑型廢塑膠。」範疇,應依規定申請輸出許可文件,憑以核放出口,環保單位查覆後並經受原告委託之報關行承認查驗結果,本件並無成分分析報告或鑑定報告,被告依據照片及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樣結果作成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係對廢棄物清理法不甚瞭解所致。另參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月7日環署督字第0990002451號函,本件亦經該署認定系案貨物中之廢塑膠卷(筒)及廢碳粉匣為事業廢棄物,其輸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申請輸出許可。原告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法裁處罰鍰135,000元,依法洵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報運出口「熱塑性塑膠回收料(不含醫療廢棄物)」(出口報單號碼:第DA/98/HZ59/7656號),是否有夾雜未經許可輸出之廢塑膠卷(筒)(含紙類)及廢碳粉匣(含金屬及碳粉),而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第45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35,000元,有無違誤?
六、經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條所明定。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規定。」亦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及第53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報運出口熱塑性塑膠回收料(不含
醫療廢棄物)乙批計67,547KGM,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除熱塑性塑膠回收料(不含醫療廢棄物)40,748KGM外,尚夾雜廢塑膠卷(筒)(含紙類)22,914KGM及廢碳粉匣(含金屬及碳粉)3,885KGM,並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判定屬事業廢棄物,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違章情事,乃依首揭規定,並參據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虛報貨名夾雜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者,...㈡超過20噸至40噸,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及審酌原告係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等情事,而裁處罰鍰135,000元等情,分別有出口報單、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核權責機關答覆」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訴願審議委員只看相片不查物證即做出裁決,
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0月9日環署廢字第0970077819號函釋意旨,本件原告出口之系爭貨物不必經過清洗、加熱、蒸煮、脫水,所以不必經過許可。被告僅憑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函覆即作成處分,並未提出鑑定報告或成分分析表。系爭貨物卷筒部分,被告認定為紙類,然事實上絕對是塑膠,其中透明壹層為PET做布原料,白色部分含量少為EVA加碳酸鈣屬工程塑膠原料。碳粉匣為可再使用部分,法律有明文規定,原告係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0條之規定善盡國民責任與義務;至於行政院環保署100年1月21日環署都字第1000007387號及同年月28日環署都字第1000009238號函文,應屬認定錯誤,本件並無紙類材料,有金屬含量,碳粉沒有法律規定,金屬則有規定,本件金屬沒有超過百分之一,原告有拍照為證云云。
㈣惟查:
⒈報運貨物出口,應以貨物出口時之狀態認定之;本件原告
於98年12月22日報運出口熱塑性塑膠回收料(不含醫療廢棄物)乙批計67,547KGM,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除熱塑性塑膠回收料(不含醫療廢棄物)40,748KGM外,尚夾雜未經許可輸出之廢塑膠卷(筒)(含紙類)22,914KGM及廢碳粉匣(含金屬及碳粉)3,885KGM,未據申報,經通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協助認定結果,為事業廢棄物,有查緝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頁)、督察大隊答覆等案關資料附案可證,並經本院函調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附本院卷,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00009238號函復說明:「…本署協助臺中關稅局辦理查獲疑似事業廢棄物之判定,係依據本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6070號函公告之『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第一項內容(如附件,按指該函附送之附件)辦理,並無來函所述出口報單之成分分析表或鑑定報告。三、本案依現場會勘及相關資料判定結果,該廢塑膠卷(筒)中除塑膠外,卷(筒)部分為紙料材質,故非屬『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熱塑型廢塑膠』範疇,另廢碳粉匣除有塑膠成分外,亦有其它非塑膠零件(如金屬及碳粉等),故非屬『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熱塑型廢塑膠範疇,應依規定申請輸出許可。」亦有該函附卷可稽,雖無另制作成分分析表或鑑定報告,但因係會勘,故制作稽查督察紀錄,亦同其作用,並無不合。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而訴願機關原則上依書面審查決定之(訴願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得依職權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依申請或依職權定言詞辯論,參照同法第63條至65條規定),本件原告復係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計135,000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合。
⒉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
」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及第53條規定。本件原告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逕行申報出口系爭事業廢棄物,同時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參以被告陳報,臺南市環保局業已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0元,另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又「廠商輸出入事業廢棄物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且以虛報貨名向海關報運進出口,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其違法事實究屬一行為或二行為,參照法務部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法律字第○九六○○○○一二一號函釋商標法所稱『輸入』行為之意旨,廠商輸出入事業廢棄物包括申請許可及報關等各種不同階段之行為,屬法律上構成要件之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辦理。...」等語,業經財政部97年1月8日台財關字第09600427220號令釋在案;本件原告輸出事業廢棄物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且涉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等,比較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與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之法定罰鍰上限(前者為300萬元,後者為30萬元),依上開行政罰法及令釋意旨,由管轄之被告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罰,核屬有據,尚無違誤。
⒊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35,000元,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不影響本件之結論,爰不予一一論列。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王茂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