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99年度訴第6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源(下稱被告)因搶奪案件,而羈押於看守所,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有正當職業,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無逃亡或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
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607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證資料、證人 李文英陳季萱周思郡 等人之證述,並有上衣1件、安全帽1件、口罩1件等物扣案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罪嫌重大,且被告曾於94年間因搶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㈢本件被告因搶奪未遂及搶奪既遂之犯行,業於99年12月28日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准予具保,被告於判刑後其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件被告係在99年8月10日20時25分及同日21時10分許分別為搶奪未遂、搶奪既遂之犯行,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罪之虞,且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依客觀情事觀察,並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自可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