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仁謙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3號被告王仁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7鄰大庄4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3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臺6線龍坑里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臺6線龍坑國小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仁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聯。
二、核被告王仁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