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懷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懷德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574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內含多種中藥材成分且宣稱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依其檢附產品外包裝,該品主要成分為capsicumoleoresin0.15%,標示作為減輕肌肉酸痛之用途,應以藥品列管,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1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6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則附表所示物品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所稱禁藥,且被告供稱: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是其去泰國工廠參訪所取得贈品等語,故上開扣案物品均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表┌──┬───────┬──┐│編號│藥品名稱│數量│├──┼───────┼──┤│一│肚痛健胃整腸丸│6盒│├──┼───────┼──┤│二│Pinocream│60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