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賴秋霖 上列抗告人聲請處分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所為同年度繼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係規範於民法第1179條,又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51條關於財產管理人之規定。而所謂保管行為,舉凡防止財產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所謂利用行為乃指有利於被繼承人之利用行為,如將遺產出租以賺取租金,或其他有利於被繼承人之利用行為;所謂改良行為,乃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改良,以增加遺產之價值而言,是應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遺產性質之情形為限。抗告人聲請許可處分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 彭偉之 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向第三人 楊天寶 、楊富荃、 楊天來楊稟稑 等人購買之土地,因屆期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經楊天寶等人催繳價金及通知解除契約後於107年7月26日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以同年度重訴字第24號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108年5月27日與楊天寶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詳如卷附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又被繼承人彭偉之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842,505元,負債為115,955,089元,可見被繼承人之遺債高於遺產,而抗告人與楊天寶等人達成之和解內容,不僅毋庸負擔訴訟費用,也不需再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同時亦免除對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所負之抵押債務及楊天寶等人所代墊之利息債務,因此抗告人所為之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得解釋為利用行為,並使被繼承人之價金給付義務變更為移轉登記,應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51條之規定;況抗告人上開利用行為,並無不利於被繼承人,符合善良管理人職務之責。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許可抗告人依前揭和解筆錄處分系爭不動產。
三、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被繼承人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至「處分」被繼承人財產,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遺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及87年度家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彭偉之之遺產管理人,其聲請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既非利用行為,亦非改良行為,更難謂有何利於被繼承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即
受命法官康文毅法官范乃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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