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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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99號聲明人 洪智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除聲明人 張誼楨張淑珍 、張朝景、 許俊淵洪晧軒洪晧瑋許宥樺許家和許濬 為部分准予備查之外,其餘聲明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洪智崇為被繼承人 張潘梅桃 之女婿,被繼承人張潘梅桃於民國104年3月14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潘梅桃於104年3月14日死亡,聲明人洪智崇為被繼承人之女張淑珍之配偶,係被繼承人之女婿等事實,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明人洪智崇依民法之規定,並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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