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三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選舉無效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寄存送達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即於同年月十八日發生效力。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駁回,並於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派出所,該送達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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