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駕駛拼裝車從事送菜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拼裝三輪車行經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欲左轉東西一路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上揭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即率然穿越前開路口,致甲○○上開機車右前側碰撞乙○○上開拼裝車右側,甲○○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振盪、右下肢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及右下肢脛骨腺性骨折、腰椎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丙○○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正要左轉而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丙○○於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來撞伊的,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係綠燈時左轉,當時伊看到告訴人距離大約有五十公尺遠,判斷可以轉過去才左轉等語,顯然被告於路口欲左轉前即已發現告訴人直行而來,惟自信能安全左轉通過路口而未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本件經送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車輛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致人於傷,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自首肇事,有證人丙○○之證詞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徵,素行良好,惟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