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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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書緯選任辯護人曹詩羽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廖浩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胞弟丙○○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6時30分至18時54分許,前往丁○○(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夫妻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風玉早餐店」(下稱本案早餐店),乙○○欲向丁○○借款,因丁○○不在店內,經丁○○之妻戊○○以電話通知丁○○後,丁○○返回本案早餐店後,乙○○即開口向丁○○借款,並因此與丁○○為借款一事發生爭執,雙方爭執期間,乙○○、丙○○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丁○○後,再詢問丁○○可否借錢,丁○○則交付皮夾予乙○○檢視以證明其現金不足,乙○○見丁○○之皮夾內有提款卡,並要求丁○○查明銀行帳戶內有無款項,且委由在場但無證據證明知情之 蔡宗伯 (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林○宇(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陪同丁○○前往本案早餐店附近之某 萊爾富 超商,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400元後返回本案早餐店,將
400元欲借與乙○○,然乙○○認借款金額過低,復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與丙○○共同徒手毆打丁○○,過程中丙○○曾將丁○○拉出上開早餐店外至馬路上毆打,均造成丁○○受有頭皮鈍傷、前額臉頰鈍傷、左右腿擦傷之傷害,乙○○、丙○○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丁○○行提款、借款此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於審理時均坦承傷害部分犯行,被告乙○○固坦承有問告訴人丁○○說可否借錢,是要借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已,告訴人確有去領錢等語,惟被告等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我到本案早餐店是跟戊○○說要跟告訴人借錢,戊○○才打電話叫告訴人回來,我問告訴人可否借錢,是告訴人說要借我,還要我看他皮包裡沒有錢,他說要領看看,不是我強制告訴人去領錢,是告訴人自願去領的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我到場時看到乙○○在那裡吃早餐,我聽到告訴人放話說要對乙○○怎樣,我才生氣出手打告訴人,但告訴人後來去領錢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並沒有強制告訴人去提款或要強制借錢,而是告訴人自己願意借錢給乙○○的,會在店裡打架是因其等之前國中的糾紛,與借錢無關,乙○○也沒有叫蔡宗伯及林○宇跟著告訴人去領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早餐店,並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後告訴人在蔡宗伯及少年林○宇陪同下,前往本案早餐店附近某萊爾富超商,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返回本案早餐店後又遭被告丙○○毆打受傷等情,業據被告等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本案早餐店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至33頁、少連偵卷第97至99頁、第139頁),是被告等傷害部分犯行及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回到本案早餐店時,看到被告等、少年林○宇、綽號 田螺 的蔡宗伯等4個人在店裡等我,乙○○看到我就說要借3,000元,我回說沒有錢,乙○○說你自己欠這家店前老闆多少錢,我要來討債,我說我沒有欠人錢,乙○○還是說我到底要不要拿3,000元,我說沒有錢,丙○○就突然動手打我8、9下,乙○○也跟我動手打我1、2下。乙○○叫我把皮包拿出來,將裡面的中國信託提款卡拿出來,問我密碼,我跟乙○○講了後,他就叫林○宇跟蔡宗伯去超商提款,他們2人不願意,乙○○就叫我自己去領錢,並叫他們2人跟著我,我們到萊爾富超商後,我跟他們2人說帳戶裡只剩400元,蔡宗伯還是要我把錢領出來,回到店裡我跟乙○○講只有400元,乙○○沒有收,還說我把他當乞丐嗎,並開始摔我店裡的東西,丙○○也衝過來打我,從店門口打到大馬路,直到警察到達現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1至65頁)。並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不認識丙○○,我跟乙○○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案發時我跟乙○○已經有一段時間沒連繫,但案發前乙○○都有跟我借2,500元、2,400元。當時我到店裡,乙○○問我有沒有錢,我回說沒有,乙○○問我是不是要去借錢來借給他,我也說沒有,我就被丙○○打了幾拳,乙○○又問說有沒有錢,我還是說沒有,就被乙○○及丙○○輪流打,中間有停下來聊到借錢跟以前國中的事,過程中戊○○都在店裡櫃台,乙○○才叫我把皮包拿出,看到我皮包裡有提款卡,乙○○就叫蔡宗伯去領,蔡宗伯拒絕後,乙○○就叫我去領錢,我想說被打成那樣不去也不行,我知道他們要錢就去領,乙○○並叫蔡宗伯陪我去便利商店,蔡宗伯跟林○宇就陪我從本案早餐店走到便利商店。我看帳戶內只有400元,就跟蔡宗伯說怎麼辦,蔡宗伯說還是要領,不然回去被打怎麼辦,對方也不會放過我,我領錢時蔡宗伯站在我後面,林○宇去買飲料,直到我領完錢,蔡宗伯還在我後面約2、3步的距離,我回到店裡蔡宗伯還在我的後面,我跟乙○○說我只領了400元,乙○○就罵我把他當作乞丐,也沒有把錢拿走,乙○○、丙○○就從店門口一路把我打到巷子裡,一直到警察來為止等語(見他字卷第210頁、少連偵卷第277至282頁、第323至325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本案早餐店照常開店,後來乙○○、丙○○過來店裡,乙○○先對我大吼,說我先生告訴人在外面放話說乙○○有欠他錢,還說要找乙○○麻煩,我就跟乙○○說沒有這些事情。我打電話給丁○○後,乙○○說要跟我借300元,丁○○回來後,乙○○說有沒有錢要跟他借5,000元,丁○○說他沒有錢,之後乙○○跟丙○○就握拳動手打丁○○的臉,乙○○又說當天沒有拿到丁○○給的錢,就要把丁○○帶走、或要丁○○死之類的話,乙○○就要丁○○把皮包拿出來,並取出丁○○皮包內的500元現金,乙○○看到裡面有提款卡,就要求丁○○說出提款卡的密碼,並把提款卡拿給蔡宗伯跟林○宇,後來他們不敢去領錢,就叫丁○○自己去領,乙○○看到丁○○只有拿400元不滿意,乙○○跟丙○○就又動手打丁○○,當天蔡宗伯跟林○宇是一直在本案早餐店外面等語(見他卷第211至212頁、少連偵卷第89至92頁)。並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不認識乙○○及丙○○。之前乙○○有來過本案早餐店向丁○○借錢,當天乙○○說丁○○在外放話說要對他怎樣,還要我打電話給丁○○叫他回來說清楚,並說要借幾千元。丁○○回來後,乙○○他們就先質問丁○○有無在外放風聲,乙○○就說不管怎樣今天就是要借幾千元,我跟丁○○跟說沒有錢,他就說你們開店怎麼可能沒錢,並有談到國中的糾紛,丙○○就抓丁○○的頭去撞牆壁,他們當天來是為了借錢、放話跟以前的糾紛,丙○○聽到丁○○沒錢可借時,有意思要打他但被乙○○阻止。丁○○接著拿出皮包給乙○○看裡面沒有錢,乙○○有看到裡面有提款卡,就叫丁○○去領錢,當時乙○○講話語氣帶有威脅、恐嚇,可能是乙○○情緒不好,但丁○○拒絕,乙○○就要麻煩蔡宗伯跟丁○○去領,丁○○後來有去領,因為不領錢的話,乙○○跟丙○○就不離開現場,丁○○領回來後說只有400元,乙○○就說你把我當乞丐,就動手打丁○○,我就拿店裡的備用金2,000元出來要借給乙○○,乙○○說還是不夠還差幾千元,乙○○又再看皮包裡有沒有別的卡,他看到後再叫蔡宗伯跟去領錢,蔡宗伯說不要才叫丙○○跟去,後來丁○○沒有領到錢回來後,丙○○不爽就在店外打丁○○,乙○○跟著動手,我才傳訊息給朋友請他們報警,從他們到店裡到警察到場約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三)另證人蔡宗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路過本案早餐店,丙○○看到我攔住問我說我是不是要抓他或打乙○○,我回答說沒有,丙○○就讓我走了,乙○○還在本案早餐店裡面有對丙○○說這不關我的事。我就先回家再過去早餐店,因為乙○○說要跟我喝一杯,回去時我沒有看到丁○○被他們打的情形,後來我跟林○宇要去買飲料,丁○○剛好也要去超商,我去問丁○○是什麼事情,丁○○則回說不知道,丁○○有在提款機前面,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領到錢,我也沒有看到他們在本案早餐店裡發生爭執,或丁○○拿出皮包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5至216頁)。
證人林○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過去本案早餐店,看到被告等跟丁○○在喝保力達,後來他們就吵起來,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而且乙○○跟丙○○有一人有拿酒瓶跟鍋剷要打丁○○,但被我擋下來,之後乙○○有叫蔡宗伯陪丁○○去超商領錢,但我跟蔡宗伯都拒絕。我跟蔡宗伯是要去超商買飲料才去的,丁○○也有去同一間超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97至300頁)。考量證人蔡宗伯原經警方以被告身份移送,嗣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少連偵卷第365至368頁),故證人蔡宗伯於偵查中所述難免有避重就輕,為免自己遭牽連而迴護被告等之動機存在,其所述沒有看到告訴人拿出皮包及被告乙○○確有叫其與林○宇陪同告訴人去提款部分核與上開其餘證人證述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四)故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對於被告等到場是為了向告訴人借錢,且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再借後就遭被告等毆打,被告乙○○有要求告訴人去領錢,告訴人領錢回來後因金額僅有
400元,被告等又感到不滿接續毆打告訴人等情,證述均大致相符,另就被告乙○○有叫蔡宗伯跟林○宇陪同告訴人去領錢等情部分,亦核與證人林○宇偵查中證述相符,其等雖有部分細節證述略有出入,惟不影響主要情節,應屬可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亦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被告乙○○也自承仍有積欠告訴人4,000元債務迄今尚未償還,也有問告訴人能否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83、116頁),足認被告等當天到場目的實係為向告訴人借錢,然告訴人實無要借錢給被告乙○○之義務,被告乙○○也尚有積欠告訴人債務,則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沒有要再借錢給被告乙○○,其後被告等竟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又緊接著要求被告拿出皮包察看提款卡,並向告訴人表示要其去提款,甚至要在場之蔡宗伯及林○宇陪同,其意顯在監督告訴人是否有去領款而避免其離開現場,再以上開行為之時間相當密接觀之,告訴人之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已經受到被告等前開行為之妨害。況本案早餐店內本有相當之金錢,若告訴人有意借款給被告乙○○,自無須大費周章另行拿帳戶內並無相當金錢之提款卡去提款,此實與常情不符,足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施以毆打之強暴手段,且以語帶威脅之口吻要告訴人提款才不得不為之,顯非出於自願甚明。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等到場是為了以前國中的糾紛,並非以傷害手段強制告訴人借錢云云,然被告乙○○業已自承到場即已向戊○○表明要跟告訴人借錢,已如前述,後續告訴人拒絕後則加以毆打,告訴人遭毆打後才拿出皮包及提款卡,則難認告訴人願去提款與此無關。至被告等是否基於以前的糾紛才毆打告訴人,實屬內心之動機而已,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作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間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且被告乙○○於案發前不久亦有向告訴人借款,也有經常到本案早餐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足徵其等間尚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告訴人始會同意借款數千元之金額予被告乙○○。且參酌本案告訴人返回本案早餐店後遭毆打,大約經過30分鐘後才報警到場處理,過程中告訴人也證稱被打後還有坐下來聊天,是在講借錢的事情等語,足徵告訴人就能否借款予被告乙○○似有考慮空間,否則告訴人自可於一開始遭毆打後就立即報警或請戊○○協助報警,而無須再與被告乙○○溝通協調,況告訴人原於警方到場處理後,經被告乙○○向警方表示為單純財務糾紛引發鬥毆,告訴人及戊○○對此均未表示異議,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也表示不對被告等提出告訴,此有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53頁、第59至60頁),是告訴人雖證稱不想借錢給被告乙○○,但由其上開客觀情狀觀之,並無認為被告乙○○自始即無要償還債務而是要強取財物的意思,從而,被告等主觀上是想向告訴人借錢,並無不願償還之意思,其等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即屬有疑,應從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無從認定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雖無要求告訴人前去領款,但當時其與被告乙○○確有先毆打告訴人,待告訴人領款回來後又接續毆打,故其等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強制、傷害之犯意,以傷害之犯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提款事宜,時間緊接、空間相同,且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等所為數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丙○○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年1月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僅因借款問題有所爭執,竟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等犯後均未能賠償告訴人,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傷害部分,否認強制部分犯行,其等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相近,兼衡被告乙○○自述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還可以,尚須扶養三名子女,被告丙○○自述沒有子女要照顧,之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