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韓雲卿 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被告 周惠群
楊振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3月2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韓雲卿告訴被告周惠群、楊振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8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8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聲請人本人,乃於107年3月30日交與在聲請人住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聲請人並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年4月8日委任陳鼎駿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應以107年4月11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8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4頁正面至第135頁背面、第140頁正面至第143頁正面、第145頁,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惠群係 陸光 新城B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至185之25號,下稱陸光新城B社區)第7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被告楊振國則係該社區管理中心之總幹事(已於106年6月6日卸任),被告周惠群、楊振國均係從事陸光新城B社區業務之人。未料渠等分別擔任106年4月8日9時許,在陸光新城B社區35棟1樓穿堂召開之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本案會議)之主席及紀錄人員,明知本案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即「建議修改規約第3條第9款被選舉人需有設籍居住本社區之事實,改為取消設籍僅保留居住本社區事實即可」之議案(下稱本案議案)經投票表決,已由出席本案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02人之過半數即59票之同意而通過,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決議:59票,未達出席人數126之半數63票,本案否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即告訴人。因認被告周惠群、楊振國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被告周惠群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會議於9時出席簽名人數共102人,本案議案經住戶舉手表決,舉手表決同意59票,表決通過等語;復被告楊振國於偵訊時供述:然後清點舉手人數為59人,所以認為超過宣布開會時的簽到人數102人的半數,所以認為本案議案通過等語等語;再本案會議有全程錄影,由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周惠群確於本案議案經投票表決後,旋即在開會時稱:59有過半,請舉手的人將手放下等語;陸光新城B社區並非首次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若投票表決時之會議出席人數及會議簽到人數均具流動性,則被告周惠群與楊振國身為會議主席及紀錄人員,豈會不知應於本案議案進行表決前清點會議出席人數,又豈會在未確定前,即擅自宣布本案議案通過;再由陸光新城B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主席 於達 法定開會人數而召開會議後,工作人員必會在表決議案時再計算人數,所以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方有「會議開始簽到人數」與「管理委員會選舉時人數」之不同,顯見表決議案時,工作人員與主席必會清點後知悉實際在場人數,方會對外表示通過或不通過。由上述可證,被告周惠群、楊振國於本案會議當下已清算本案議案之贊成人數為59票且已過出席人數之半數,故本案會議出席人數絕非126人,渠等明知出席人數並非126人,卻仍於本案會議紀錄不實記載出席人數為126人,渠等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二)縱被告周惠群、楊振國沒有當場清算確認本案會議出席人數,但渠等於本案會議隔日應可知道會議出席人數,衡諸常情,渠等大可於本案會議隔日即公告會議出席人數或更正,卻沒有這麼做,反而遲至106年4月21日方才公告本案會議出席人數為126人,可見渠等明知本案會議出席人數並非126人。
(三)被告楊振國於106年4月13日發文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詢問「無設籍居民參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有無違法,顯見其與被告周惠群已確認本案議案之同意人數已過半,本案議案之決議已經成立,否則何必發此函文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4月20日回函稱「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可推知被告周惠群與楊振國應是眼見本案議案決議成立已成定案,方於106年4月21日在本案會議紀錄為不實登載。
(四)本案會議有錄影畫面,此有本案會議錄影光碟2片可證,顯見本案會議之到場人數、有無過半、主席有無當場清點等情,理應甚為詳細,客觀上似非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周惠群、楊振國所辯是否為真,然檢察官卻未予審究,即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調查業臻完備。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經查:
(一)被告周惠群係陸光新城B社區第7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被告楊振國則係該社區管理中心之總幹事(已於106年6月6日卸任)。緣陸光新城B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8日8時30分,在該社區35棟1樓穿堂召開該社區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被告周惠群、楊振國擔任會議主席及紀錄人員,不詳之工作人員負責錄影會議過程。於同日9時0分,經確認本案會議出席人數為102人而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74人之半數,本案會議乃開始進行。嗣經選舉該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社區管委會工作報告及財務報告等程序後,不詳之區分所有權人共4人以書面聯署提出臨時動議第一案即本案議案,經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同日9時40分許舉手投票表決,由該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即旺宏保全公司人員 周德林吳嘉銘 清點舉手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共59人,被告周惠群遂當場稱:
59有過半,請舉手的人將手放下,本案議案通過等語。本案會議結束後,被告楊振國於不詳時、地,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時就本案議案部分記載:「說明:上午9:00宣布開會時報到人數為102人,已超過區全人數(174人)之1/2(87人);會後檢視區全人報到名冊及委託書,剔除不符資格之委託書(6人)後,實際符合區全會議報到資格人數為(126人)。決議:同意59票,未達出席人數126人之半數63票,本案否決」,並將本案會議紀錄張貼在陸光新城B社區電梯內之公布欄等情,業經被告周惠群、楊振國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周德林、吳嘉銘於偵訊時之證詞均相符(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第39頁正、背面),復有本案會議紀錄、陸光新城B社區公寓大廈申請報備書、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本案會議開會通知單、簽收表、會議議程表、該社區公寓大廈規約、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會議過程之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2頁,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84號卷第11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所應審酌者,在於告訴意旨所指訴本案會議紀錄有關「決議:59票,未達出席人數126之半數63票,本案否決」之記載,客觀上有無不符本案會議實際情況之不實之處,亦即本案議案於投票表決時之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是否並非126人,又被告周惠群、楊振國於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時是否具有明知上開不實之處之主觀犯意。查:
1.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議案於投票表決時之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並非126人,是告訴意旨所指訴本案會議紀錄有關「決議:59票,未達出席人數126之半數63票,本案否決」之記載是否與本案會議實際情況不符而屬不實事項,即無從判斷。
A.證人周德林、吳嘉銘於偵訊時均證述本案會議開會後,陸陸續續還有住戶來開會(見偵卷第39頁背面),再本案會議錄影光碟「陸B區大」內有1個錄影檔案,名稱為「陸光新城B社區106區大」(時間為106年4月8日上午10時24分、錄影時間長度為2小時2分13秒)一情,有上揭光碟在卷為憑,復經勘驗「陸光新城B社區106區大」錄影檔案顯示:自00:00:
00起,畫面為數長條桌排成直線,不時有人靠近簽名並拿取資料;自00:31:51起,畫面內呈現不時有人進出或坐至第1排空位;自01:26:38起,提出本案議案開始討論,鏡頭均未移動至02:02:13為止,有上述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復觀之本案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及委託書(見偵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70頁至第104頁)可知,當日簽到出席本案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含本人實際出席及委託他人出席)為133人,其中有7人之「備註欄」註記「X」,故當日簽到出席且具備出席資格之人數為126人,準此,本案會議之出席人數確具有流動性,且本案會議結束時之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為126人無誤。
B.被告周惠群於偵訊時供稱:開會時為102人,但因為之後陸續有住戶報到,伊不清楚,所以之後投票59票有超過102人的半數,伊誤以為已經過半數,才宣布本案議案通過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被告楊振國於偵訊時供述:我們先清點人數共102人簽到,已經過半數,所以由被告周惠群宣布開會,後來開會陸續議題討論,最後有住戶提臨時動議,因為是臨時動議,所以沒有選票,只有用舉手表決,後來統計結果是59票,但我們後來發現我們沒有請人把最後報到人數加總,所以當時才會以為59票超過102人的半數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中亦證稱:伊不曉得到場參加會議的人數共多少人,要看簽到單才知道,伊在場目視現場參加會議的人數大約1百出頭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面),證人周德林於偵訊時復證述:臨時動議部分,伊是負責清點統計舉手人數,到11時為止之到場簽到人數以會議紀錄簽到簿為主,因為陸陸續續還有人進來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正、背面),再本案會議錄影光碟「B區大-1」內有2個錄影檔案,名稱為陸光新城B社區106區大-1及-2(錄影時間長度各為29分57秒及0.6秒)一情,有上揭光碟在卷為證,復經勘驗「陸光新城B社區106區大-1」錄影檔案顯示:畫面同前,亦為朝向併排而坐之人群,自00:07:16起,開始舉手表決本案議案,並清點舉手人數,於00:07:43,群眾中有人喊:「有沒有過半數」,於00:07:53,主席問:「多少」,於00:07:58,群眾中有人喊:「59」,於00:07:59,主席以麥克風重複「59」,於00:08:13,主席稱:59有過半,請舉手的人將手放下,群眾中有人鼓掌,鏡頭均未移動至00:29:57為止。勘驗「陸光新城B社區106區大-2」錄影檔案顯示:畫面同前,朝向併排而坐之人群,群眾紛紛站起將座椅交疊等情狀,有上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綜前所述,本案議案投票表決前並未特別清點會議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參之本案會議之出席人數確具有流動性,且本案會議結束時之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為126人,已如前述,故無從否定本案議案投票表決時之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並非126人。
C.被告周惠群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一開始是清點人數過半,才能開會,當時早上9時到場開會是102人,9時40分臨時動議表決人數為59人,有通過,但是事後在11時會議結束清點開會人數132人,所以本案議案改為沒有通過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面),被告楊振國於警詢中供述:當時基礎是以9時宣布開會時的簽到人數,當時無法確定到場開會的人是否符合開會資格,所以要以當時宣布開會時人數為準,並不符合實際狀況,最後一定是以最後的簽到人數剔除不符資格的委託書,得到的開會簽到人數作為計算提案是否通過的標準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面),又本案會議於9時開始開會時之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為102人,本案會議之出席人數具有流動性且會議結束時之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為126人,本案議案投票表決前並未特別清點會議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均如前述,則被告周惠群、楊振國上開所述渠等誤以開會時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102人作為本案議案之表決權計算基準,因同意人數59人已達102人之半數以上,故被告周惠群才會當下宣布本案議案通過,本案會議結束後始得知本案會議最後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為126人(已扣除不符出席資格者之人數),因而改以126人作為本案議案之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進而認為本案議案應屬未通過,被告楊振國才在本案會議紀錄記載因同意人數59人未達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126人,故本案議案否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尚難僅因被告周惠群於本案議案經投票表決後之當下稱:59有過半,請舉手的人將手放下,本案議案通過等語,遽認本案議案投票表決時之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並非126人。
D.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議案投票表決時之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並非126人,是告訴意旨所指訴本案會議紀錄有關「決議:59票,未達出席人數126之半數63票,本案否決」之記載是否與本案會議實際情況不符而屬不實事項,即無從判斷。
2.被告周惠群、楊振國於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時是否具有明知本案會議紀錄有關「決議:59票,未達出席人數126之半數63票,本案否決」之記載係屬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尚難認定。
被告周惠群、楊振國逕於本案會議紀錄有關本案議案為「決議:59票,未達出席人數126之半數63票,本案否決」之記載,固有未洽,惟渠等上開所述誤以開會時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102人作為本案議案之表決權計算基準,因同意人數59人已達102人之半數以上,故被告周惠群才會當下宣布本案議案通過,本案會議結束後始得知本案會議最後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為126人(已扣除不符出席資格者之人數),因而改以126人作為本案議案之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進而認為本案議案應屬未通過,被告楊振國才在本案會議紀錄記載因同意人數59人未達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126人,故本案議案否決等語,究非毫無根據,前已敘明,又上開記載是否生法律上之效力,應屬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此逕謂被告周惠群、楊振國行為時必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故而本院尚難逕認被告周惠群、楊振國於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時具有明知本案會議紀錄有關「決議:59票,未達出席人數126之半數63票,本案否決」之記載係屬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本院認定本案議案投票表決前並未特別清點會議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及尚難僅因被告周惠群於本案議案經投票表決後之當下稱:59有過半,請舉手的人將手放下,本案議案通過等語,遽認本案議案投票表決時之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並非126人之理由,均詳述如前,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所述被告周惠群於本案議案投票表決時有清點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之理由,與本案會議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證人即聲請人、證人周德林之證稱均相矛盾,皆屬憑空推測之詞,亦不足以認定本案議案投票表決時有清點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準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部分,並非可採。
(二)本案議案投票表決前並未特別清點會議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而被告周惠群、楊振國於警詢中均供稱渠等係於本案會議結束時始發現本案會議最後出席人數為126人(已扣除不符出席資格者之人數),均如前述,則渠等於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時記載渠等認為正確之本案議案出席人數,並於張貼本案會議紀錄時始公告周知,而未另行公告渠等認為正確之本案議案出席人數,與常情相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部分顯屬無端揣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部分所依憑之證據即陸光新城B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4月13日106陸B字第106041301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4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721256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均為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證據,而均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本不得作為本院審酌本案交付審判聲請是否有理由之證據,況陸光新城B社區就規約疑義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釋疑,與被告二人有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聯絡間,究屬二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推測,即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部分,實非可採。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部分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違法云云。然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縱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果有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倘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難謂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亦難遽予裁定交付審判,況且臺灣高等檢察署已勘驗本案會議錄影光碟,此有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正面),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部分,亦非可採。
七、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告訴意旨之指述,均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惠群、楊振國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雖與本院有若干不同,然本院認告訴意旨並非可採之理由,已如上述,被告周惠群、楊振國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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