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全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 顏貝芬 代理人 李季砡 相對人 張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認定聲明異議人所提本案損害賠償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而撤銷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111年度全字第4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然聲明異議人迄今尚未收受本案損害賠償訴訟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故前開判決應尚未確定,則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聲明異議人以其與本件相對人損害賠償訴訟而聲請假扣押,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本件聲明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件相對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台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本件相對人嗣以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債務人全部勝訴由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前開假扣押裁定撤銷,聲明異議人則於113年5月22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13年6月5日更正前開裁定,更正部分略為提出異議須繳納裁判費,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12日收受前開更正裁定。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於113年6月3日(本院收文日期,6月1、2日為星期六、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送由本院裁定。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既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本件聲明異議人係113年1月29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前開台南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副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則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前假扣押裁定,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裁定依前開規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是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自屬無據。則原裁定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