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NAM(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8號),嗣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就過失傷害部分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BUIVANNAM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UIVANNAM( 裴文男 )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4時15分許,駛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中埔鄉社口村嘉132縣道由南往北向直行,途經嘉132縣道與台18線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先行,適案外人 邱文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范○○,沿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范○○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BUIVANNAM因恐遭警方發現其為逃逸外勞而遣返,竟駕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犯嫌部分,經本院另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8號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8號卷第19至21頁、第25、27頁、第29頁),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