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廷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廷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廷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6月6日嘉院弘刑禮113聲484字第1130008247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29至31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陳廷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13日112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50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44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149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44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1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1日112年12月13日備註113年6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