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鄭至育 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電線貳捆、電鑽壹把、電鋸壹把之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林志賢 (已另行審結)、鄭至育為朋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6日1時57分許,由林志賢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至育一同前往坐落在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資源回收場,林志賢、鄭至育一同踰越該資源回收場牆垣,進入其內竊取 葉慧珍 管領之電線2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扣案)、電鑽1把(價值約2萬元,未扣案)、電鋸1把(價值約2萬元,未扣案),林志賢先將電線2捆自門縫中推出,繼而自該資源回收場內翻越牆垣至該資源回收場外,取走電線2捆放置在機車上,再回到回收場牆外,由鄭至育自該資源回收場內將前揭電鑽1把、電鋸1把傳遞予在該資源回收場外之林志賢後,鄭至育再自該資源回收場內翻越牆垣至該資源回收場外,而行竊得手,林志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鄭至育前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之某資源回收場,將前揭電線2捆、電鑽1把、電鋸1把變賣取得現金共計2,000元,林志賢、鄭至育各自分得現金1,000元、1,000元花用完畢。嗣葉慧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至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鄭至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葉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警卷第35-45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報表1份(警卷第5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至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林志賢先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1把(未扣案)鬆開該資源回收場鐵門螺絲後開啟該資源回收場鐵門等情,因認尚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同案被告林志賢自警詢、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我沒有攜帶工具,我們是爬牆過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0、116頁、本院卷第87、92頁),被告鄭至育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他是拿扳手把鐵門的螺絲帽鬆開,再把門打開等語(偵卷第114頁),惟同日偵訊時又供稱:他沒有拿扳手等語(偵卷第116頁),就共同被告林志賢有無攜帶扳手部分前後供詞反覆不一,難認可採。參以告訴人葉慧珍於警詢時陳稱:調閱監視器畫面看到2人下車後從回收場旁農地進入廠內行竊後,翻門離去等語(警卷第31頁)。而依卷附之資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未見被告林志賢攜帶扳手至該處現場行竊,亦未見該回收場之門被打開,否則林志賢、鄭至育何需翻越門離去?故起訴意旨關於攜帶兇器部分既無補強證據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林志賢、鄭至育無攜帶兇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刑法第321條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加重條件變更並無影響已為認罪陳述之被告鄭至育之訴訟上權益及實體上利益,爰變更加重條件如上。
(三)被告鄭至育與林志賢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述之前案外,亦曾有竊盜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踰越牆垣行竊使該回收場圍牆失其防閑作用之行為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舖設路緣石之工作、家中有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然倘被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二)是故被告鄭至育雖於警詢時自承將竊得之前揭電線2捆、電鑽1把、電鋸1把變賣取得現金共計5,000元,其與林志賢各分得2,500元等語,被告林志賢雖偵查中自承將竊得之前揭物品變賣取得現金共計2,000元,其與鄭至育各分得1,000元等語,惟此售價與被害人主張之價值相差甚大,爰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鄭至育竊得之物與共犯林志賢依比例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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