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許嘉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蔡立慷 受有車禍外傷併右胸鈍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雙方所以未達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號被告許嘉容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容於民國112年7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六塊寮9之1號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立慷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另一里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立慷受有車禍外傷併右胸鈍挫傷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許嘉容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立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容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對方車輛,我剎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7-9、11-12頁,本署112偵29411卷第12、27-28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立慷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3-21、23-24頁,本署112偵29411卷第12、27-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5、27-29、39、43、45、47-57、6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張榮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41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許嘉容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立慷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2偵29411卷第19-22頁);再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4日南市 交智安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3調院偵477卷第45-48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蔡立慷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7、2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