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莊惠珍
莊春美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莊惠珍、莊春美與聲請人 莊裕寬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莊惠珍、莊春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莊裕寬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請求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所墊付之扶養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2年11月9日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各請求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用241,389元(追加後),屬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