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47號聲請人 余鳳書 住○○市○○區○○路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繳納收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80條第4項、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而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並與醫院確認鑑定日期,惟經本院依聲請人要求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經該院多次聯繫聲請人到院辦理鑑定事宜,聲請人皆未前往辦理,有該院民國113年7月3日澄高字第1130000351號函、113年9月3日澄高字第113000046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繳納收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