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字第48號上訴人丁○○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丁○○、乙○○、甲○○(以下分別稱丁○○、乙○○、甲○○,合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工作時間勞動條件如附表所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355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減縮第㈢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丁○○、甲○○各1,538元、乙○○1,230元及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下稱收費管理員)之工作,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依慣例及上訴人所屬工會(下稱工會)與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5日第2屆第4次勞資會議約定,乙○○之工作時間為單班制為上午9時15分至下午4時30分,實際出勤刷卡時間為7小時15分,甲○○及丁○○之工作時間為雙班制,早上班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下午班為下午1時20分至下午8時30分,工作時間分別為7小時及7小時10分。詎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公告自96年12月1日起出勤刷卡時間應滿8小時,即要求上訴人增加工作1小時,已影響上訴人所得具領加班費之數額,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兩造勞動契約之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係如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每月薪資平均為36,928元(含固定獎金4,000元),以此計算96年12月份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之延時薪資為丁○○、甲○○各1,538元、乙○○1,230元,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工作時間勞動條件如附表所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355元及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故就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如附表所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丁○○、甲○○各1,538元、乙○○1,230元及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勞動契約之工作時間勞動條件,與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以9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前訴訟),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欠缺確認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要件不符。又依被上訴人所頒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與工會於86年11月8日達成之勞資協調及90年1月15日第2屆第4次勞資會議結論,停車場之工作時間不論係雙班制或單班制,工作時數均為8小時,至於上訴人過去打卡上下班記錄之工作時間雖為7小時,然此僅為被上訴人人事勤務管理之彈性作法,非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因此減縮為7小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收費管理員,丁○○、甲○○任雙班制,乙○○任單班制,每月薪資32,928元,並領取工作獎金每月4,000元;另被上訴人與工會於90年1月15日勞資會議決議單班制勤務時間統一調整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上午9時15分前簽到,下午4時30分後離崗、休息、整理票本、簽退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3件、90年1月15日勞資會議紀錄、薪資表3件為證(見調解卷第9-17、20-2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工作獎金亦係薪資之一部分,上訴人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片面變更,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其勞動條件如附表所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2月1日至15日之加班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其工作時間勞動條件?㈡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若干小時?上訴人得否請求每日延長工時工資?㈢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作獎金4,000元是否屬薪資?茲分述如下。
五、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其工作時間勞動條件?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於97年4月1日另以前訴
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有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原法院民事判決各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42頁、本院卷㈠第24-29頁),是前訴訟當事人雖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係就同一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惟上訴人於前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於本件則係請求確認其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係如附表所示,足證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並非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訴規定之禁止。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如附表所示,即工作時間應為每日7小時、7小時10分及7小時15分,其等工作時間超逾7小時部分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故上訴人就9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部分雖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惟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既以上訴人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自96年12月16日起即未再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故上訴人自96年12月16日起之工作時間究為若干,即無從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六、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若干小時?上訴人得否請求每日延長工時工資?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工會於90年1月15日勞資會議
約定上訴人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片面變更為8小時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向來均為8小時,被上訴人未片面變更工作時間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15日87府勞二字第383876號函公
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第2款規定:「○○○區○○路○○路邊停車場,因各場組性質不同,其工作時間亦不同,計分左列各項工作時間:…二、路邊停車場:計時收費之場、組,每日7時至22時,分上、下午2班,每班工作8小時,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見原審卷第45頁),足證系爭工作規則中明訂雙班制之路邊停車場收費員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嗣工會與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8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時,資方(即被上訴人)意見:「為配合路邊收費停車場總票亭設置位址與廣闊轄區,單班勤務管制同意參照雙班勤務和停車收費管理實際需要,上班簽到時間採延後15分鐘彈性,下班簽退時間採提前30分鐘離崗(定點補費除外)結帳、簽退」,協調結論則為:「同意資方意見並請於11月10日於輔導員會議宣佈實施。」(見原審卷第43、113頁),足證單班制收費管理員之勤務管理方式與雙班制收費管理員相同,均採上班簽到時間延後15分鐘,下班簽退時間提前30分鐘之方式。又查,簽到退或以刷卡方式簽到退,為雇主考核員工上下班時間之方式之一,而現代社會為因應交通繁忙壅塞等因素,甚多雇主採取彈性上下班制度,亦即勞工得於雇主同意之彈性時間內上下班,以利勞工彈性安排其交通時間,惟不得以雇主同意勞工彈性上下班,遽認雇主亦同意勞工縮短其提供勞務之時間,況被上訴人與工會於86年11月8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已載明被上訴人係為配合路邊收費停車場總票亭設置位址與廣闊轄區,及停車收費管理實際需要,始採取上班簽到時間彈性延後15分鐘,下班簽退時間採彈性提前30分鐘離崗結帳、簽退,足證被上訴人同意收費管理員之彈性簽到退係為配合其離崗、結帳及簽退,並考慮總票亭設置位址與廣闊轄區,以便收費管理員於離崗回管理室後繼續處理結帳等相關行政事務,被上訴人始同意收費管理員彈性簽到退,惟並未同意收費管理員之工作時間予以縮短。㈢次查,工會與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5日第2屆第4次勞資會議
復達成協議,其結論為:「單班場組勤務時間原則統一調整為9時至17時(9時15分前簽到、16時30分後離崗、休息、整理票本、簽退等),另特殊場組依各場組實際需要擬定。」,亦有被上訴人90年1月15日北市停人字第9060171800號函後附之勞資會議結論及簽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44頁),足證被上訴人與工會達成之協議再次確認單班制收費管理員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並就單班制之勤務採取彈性簽到退即延後15分鐘簽到、提前30分鐘簽退,俾供收費管理員於下午4時30分後離開收費崗,回至管理室處理整理票本及簽退等行政工作。上訴人固主張其歷年來以簽到退計算之到班時間均不足8小時云云,惟查,簽到退時間或簽到退方法既僅係雇主考核勞工上下班時間之方式之一,其變更毋庸得到勞工之同意(例如原採簽名方式簽到退,嗣後變更為刷卡簽到退,或按指印簽到退),如雇主考慮勞工工作地點路程與簽到退之管理室距離遙遠,而採行彈性簽到退制度,並以勞工達到彈性簽到退之時間即視為已提供8小時之勞務,尚非法所不許,惟不得認雇主有同意縮短工作時間之意,被上訴人因採行彈性上下班制之結果,致勞工實際工作時間未達8小時,被上訴人為使勞工工作時間能確實達到8小時之業務需要,自仍得變更其考核勞工上下班時間之方式,是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公告其所屬收費管理員刷卡需刷滿8小時,僅係其考核勞工上下班時間之方式變更,並非變更工作時間。
㈣再查,證人即曾任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員組長之 劉美惠 固證
稱: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審計部門研考時我們對外表示工作時間為8小時,但一直以來工作時間都是7小時,歷任處長包括 郭志雄 處長、 黃中南 處長及楊立奇處長,均有提到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之每日8小時工作時間是做給外面看的(見原審卷第148-149頁)等語。惟查,證人即自78年9月5日至84年8月1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郭志雄於原審已證稱:其到任3個月內即制定系爭工作規則,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規定工作時間為8小時,其不可能在任何場合稱工作時間僅有7小時(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是證人劉美惠所言被上訴人歷任處長均稱收費管理員僅須工作7小時云云,尚無足憑信。況依證人劉美惠所言,收費管理員確均知悉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惟因被上訴人實行彈性上下班制度,以方便勞工安排上下班交通時間,致勞工因此項彈性制度而縮短實際工作時間,然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勞工得縮短工作時間。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3日新聞稿中亦表示收費管理員每日上班僅7小時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新聞稿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頁),惟查,被上訴人前揭新聞稿中所指收費管理員每日上班僅7小時,係指其簽到退之時間,並非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況工會亦多次要求修改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之規定,將收費管理員之工作時間變更為單班制為自上午9時15分至下午4時30分,雙班制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及下午1時30分至8時30分,惟被上訴人迄未同意,亦有兩造所提勞資專案修訂系爭工作規則會議紀錄4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4-100、123-126、130-131頁),益證被上訴人確未同意單班制收費管理員每日僅須工作7小時15分,雙班制收費管理員僅須工作7小時或7小時10分。
㈤上訴人又主張:其等工作逾8小時不滿9小時即得申請加班費
,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規定加班應滿1小時始得申請加班費不符,另雙班制收費管理員下午逾1時30分到班始屬遲到,足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每日工作7小時即足等語,並提出乙○○90年1月簽到退簿1紙、獎懲案件考核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105頁)。惟查,被上訴人考量收費管理員上下班交通及收費地點距離管理室、停車收費亭之距離遙遠而同意收費管理員得採彈性簽到退制度,並視為工作達8小時,故工作時間逾8小時不滿9小時即得申請加班費,尚難認有違人事行政局之相關規定,又雇主如採彈性上下班制度,勞工之彈性上班時間為其最遲應到班時間,故勞工逾彈性上班時間即應屬遲到,惟此與勞工是否應工作滿8小時,要屬二事,自不得以訴外人 喬延涓張麗華 擔任下午班時逾1時30分為遲到,經被上訴人給予告誡各1次之懲處,遽認被上訴人同意收費管理員毋庸工作滿8小時。
㈥基上,被上訴人所屬雙班制及單班制收費管理員之工作時間
均為8小時,而於96年11月30日之前,其勤務管理方式為延後15分鐘簽到、提前30分鐘簽退,故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公告要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收費管理員自96年12月1日起出勤刷卡時間每日應滿8小時,並未增加上訴人工作時間。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工作時間為如附表所示,及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之公告將其每日工作時間自7小時延長為8小時,被上訴人應給付96年12月1日至15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本院即毋庸再審酌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作獎金4,000元是否屬薪資之一部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縮短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單班制收費管理員7小時15分、雙班制收費管理員7小時、7小時10分,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如附表所示;並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6年12月1日起至同月15日止每日延長工時工資即甲○○、丁○○各1,538元、乙○○1,230元,及均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表:(週一至週五)│├───┬───────────────────┬───────────┤│姓名│工作時間│工作總時數│├───┼─────────┬─────────┼─────┬─────┤│丁○○│早班為上午7時30分│下午班為下午13時20│早班7小時│下午班7小│││││││├───┼─────────┼─────────┼─────┼─────┤│甲○○│早班為上午7時30分│下午班為下午13時20│早班7小時│下午班7小│││至下午14時30分│分至下午20時30分││時10分│├───┼─────────┴─────────┼─────┴─────┤│乙○○│單班上午9時15分至下午16時30分│7小時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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