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620號原告甲○○被告乙○○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6,49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782元×原告甲○○之應有部分比例1/1=1,846,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2,000元,應補繳17,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