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231號
蕭銘杰 (即蕭芳遠之繼承人)
蕭渝倩 (即蕭芳遠之繼承人)
蕭銘昇 (即蕭芳遠之繼承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美蓮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2份【載明具體正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應詳細敘明原告之被繼承人蕭芳遠取得支票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文等】,且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證其主張。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