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2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簡秉榮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間訂立信用卡契
約(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
變更公司名稱),約定由被告甲○○向原告領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國際卡正卡,被告乙
○○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附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
九日繳付新臺幣(下同)四百零六元後即未再付款,持卡共
積欠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二萬
四千六百六十七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單、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彙總資料查詢單、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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