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3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張家銘與張 穩憲 (業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5日清晨5時46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101網咖」前,2人以不詳方式打開 吳清寶 停放於該處腳踏車坐墊下之車鎖後,共同竊取吳清寶所有之腳踏車得手。張家銘、 張穩憲 2人竊得上開腳踏車後,先交由張穩憲騎乘,張家銘則陪走在旁側,旋即改由張家銘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該網咖店員 李家揚 在前開網咖門口察覺有異狀,上前攔阻張穩憲質問,並委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張穩憲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家銘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張穩憲徒步走到101網咖旁邊巷子裡,然後騎著一輛與被害人吳清寶遺失之相似度極高之腳踏車從網咖前走過,引起熬夜在網咖前喝酒之證人李家揚誤認,事實上遺失之腳踏車放在網咖前,並非在旁邊之巷子裡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穩憲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吳
清寶所有腳踏車之過程,業經證人李家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3月5日清晨的時候,當天伊沒有上班,在101網咖門口,跟朋友喝酒聊天,伊看到在庭2位被告一起從對面的巷子走到旁邊的巷子裡面,之後就看到張穩憲騎了吳清寶的腳踏車出來,騎往對面的巷子,張家銘是用走的,張家銘走張穩憲旁邊,前後大約不到1公尺的距離,兩個人是聊天走出來。之後伊就看到張穩憲騎著吳清寶的腳踏車到另外一頭的巷子裡面,張家銘走在旁邊,後來張穩憲又用走的出來,伊問張穩憲腳踏車呢?張穩憲說張家銘騎走了,伊就叫網咖的小姐報警,警察來了伊就說腳踏車是吳清寶的。因為吳清寶的腳踏車每次都會停在網咖旁邊的巷子裡,所以伊非常確認那是吳清寶的腳踏車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正面)。核與證人吳清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被通知的時候即99年3月5日早上7點多時腳踏車就不見了。李家揚認得伊的腳踏車,因為伊在那邊出入停腳踏車李家揚都有看到,後來腳踏車就再也沒有被找到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44頁正面)。而證人吳清寶所有之前開腳踏車,確實於證人李家揚發現被告張穩憲等騎乘上開腳踏車之際方失竊,且證人李家揚當時僅距被告張家銘及張穩憲3、4公尺之遠,與被告等亦曾謀面,業經證人李家揚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3頁正面),則證人李家揚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且其與被告亦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李家揚之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凌晨零時許,伊以家用電話與張穩憲
聯絡,相約在101網咖見面,張穩憲騎腳踏車至伊住處,搭載伊前往網咖,因無錢消費,伊遂向穩憲借用前開腳踏車,回家向母親要錢。一時許回到網咖時,不見張穩憲,伊即回家睡覺。當日上午伊與張穩憲聯絡不上,遂將腳踏車放置張某平日出沒之 李立仁 家中;中午左右取得聯絡之後,伊告以上情,張穩憲則說伊被誤認為小偷云云。然原審共同被告張穩憲先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接到張家銘的電話與伊約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101網咖,到達之後,因為一時尿急先於凌晨4時許,先將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所,後來張家銘來了,因為身上的錢不夠就向伊借腳踏車稱要騎回家借錢,再回來網咖消費,張家銘騎伊的腳踏車離開現場後,伊就在現場等張家銘,結果網咖的人員就出來將伊圍住並指稱伊偷竊腳踏車等語(警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99年3月5日伊先打電話給張家銘,約在伊家附近菜市場附近的網咖後,伊就直接騎腳踏車過去跟張家銘見面,見面之後,伊等就相載去101網咖,一開始是伊載張家銘,之後就換張家銘載伊。到了101網咖,伊沒有進去網咖,伊說要先去買香菸,就一個人去買香菸,買完香菸回來後,張家銘就問伊多少錢,並就跟伊說要跟伊借腳踏車回家跟其媽媽拿錢,張家銘就騎著伊的腳踏車回去,張家銘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然後伊在現場,旁邊檳榔攤有人就說伊偷竊腳踏車,後來警察來之後,就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正面)。而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陳稱:伊在99年3月5日12時左右,打電話約張穩憲去太平市○○路的101網咖,當天是伊先到網咖,並在門口等,後來看到張穩憲騎腳踏車來,之後因為伊肚子很餓,就跟張穩憲借腳踏車,然後騎回家,等到1點多時,伊回到網咖沒有看到張穩憲,就再把腳踏車騎到張穩憲家,但是沒有看到張穩憲等語(偵查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3月5日凌晨12點左右,伊要張穩憲到伊家載伊,伊等要去網咖,張穩憲大約在伊打完電話後5分鐘到10分鐘後騎著腳踏車到伊家載伊,一起到101網咖,到了之後,張穩憲說只有買香菸的錢,沒有錢可以玩網咖。伊出門的時候以為是張穩憲要請伊玩網咖,就沒有帶錢,伊先陪張穩憲去買香菸後,就跟張穩憲說腳踏車借伊,伊要回家拿錢,所以伊就騎著被告張穩憲的腳踏車回家。伊騎腳踏車回家後,大約十幾分鐘後又回到網咖,沒有看到張穩憲本人,伊又騎著張穩憲的腳踏車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66頁正面)。就:Ⅰ被告與張穩憲究係何人先到達上開網咖,或由張穩憲騎乘系爭腳踏車到被告住處搭載被告而同時到達網咖;Ⅱ到達上開網咖之時間究為凌晨零時許或凌晨4時之後;被告騎駛上開腳踏車離開之原因係肚子餓要吃東西,或回家拿錢等等,均非一致。參酌案發當時證人李家揚於清晨5時46分委人報警後,原審共同被告張穩憲確實於案發現場經警於同日6時許當場逮捕,警方嗣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所說明,據被告之兄向警方表示,被告於99年3月4日晚間離家之後即行方不明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太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13、1頁)。則被告上開辯詞所稱,伊係於凌晨零時許到達網咖,嗣後回家睡覺等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其辯詞之信用性即有疑義。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家中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然查,通聯紀錄己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另依偵查卷附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 陳志忠 之職務報告書所示,現場監視器損壞待修,無法提供監視錄影帶等語,併予敘明。
㈢被告等人於99年3月5日後如何再聯繫交付上開腳踏車一情,
被告張穩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借張家銘腳踏車後,2、3天後,伊還有騎到我的腳踏車,因為伊去找伊的腳踏車,去張家銘找不到,然後伊就自己想說,張家銘會跑去李立仁家,所以伊就去李立仁家,看到腳踏車在李立仁家,但是沒有見到李立仁也沒有見到張家銘。但伊去李立仁家中牽車後3、4天,伊騎腳踏車去921地震公園,然後腳踏車就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167頁)。被告張家銘供稱:大約(99年)3月5日早上10點到中午之間,伊聯絡到張穩憲跟他說,他的腳踏車在伊的朋友李立仁家中,請張穩憲去牽車,張穩憲當天有去牽車等語(原審卷第166頁正面),被告2人所述更有差異,足認其等前開陳述均為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㈣被告張家銘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穩憲既均自承其等於99年3月5
日清晨,有於「101網咖」處騎乘系爭腳踏車,而該腳踏車復經證人李家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證人吳清寶所有,證人吳清寶之腳踏車亦確實於上開時、地失竊,足認其等所騎乘之前開腳踏車係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地所竊取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足認定。
四、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家銘與張穩憲2人對上開竊盜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家銘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1月6日執行完畢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項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雖其所竊取之前開腳踏車價值非高,然其犯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且亦未將所竊物品歸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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