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麗芬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麗芬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麗芬與 林其宏 、 葉孋 夫妻為對面鄰居,渠等結有夙怨。因王麗芬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店家內所飼養之狗,於民國99年3月16日23時至23時30分許不斷吠叫,林其宏、葉孋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王麗芬及其夫 劉友欽 於99年3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返回處理,王麗芬因不滿林其宏、葉孋夫妻報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林其宏、葉孋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兼美容護膚店騎樓下,徒手推倒葉孋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795號重型機車,致葉孋所有重型機車右側把手之橡皮套破裂不堪使用(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足以生損害於葉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林其宏、葉孋、 陳國源 、 顏家政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王麗芬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件後述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㈢按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檢察官在原審審理時,就證人陳國源、林其宏、葉孋之詰問,為不合法之誘導訊問云云,然檢察官在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人之詰問,均係被告行主詰問後之反詰問,本院認其詰問事項亦核屬必要,依照上開規定,檢察官之反詰問並無不合法,上開證人因檢察官反詰問所為之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麗芬(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倒告訴人葉孋所有之上開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其雖推倒該機車,但未造成該機車受損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孋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其宏、證人即修理之機車行人員陳國源、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顏家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被告亦曾於99年6月7日偵訊時認罪(見偵查卷第31頁),被告嗣又否認該機車受損等情,已有可疑。
㈡證人葉孋、林其宏均結證稱:其等於將被告推倒之該機車扶
起時發覺右側把手橡皮套破損等情,證人顏家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葉孋於第一次警詢(即99年3月17日)時就有說該機車右側把手破損等語,另證人陳國源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過去他們的美容護膚店看,他們說黑色重機車因倒下去無法發動,我檢查結果發現是火星塞壞掉、機車右邊把手橡皮套破裂,其他部位看不出來有受損,當場換新的火星塞,隔幾天他們再騎那台重機車過來我店裡換1組把手橡皮套」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場換火星塞,隔幾天再過來我店裡換把手橡皮套」等語,證人陳國源先後所證之主要情節均相符,雖其於原審審理時稱在護膚店前沒有檢查把手等語,此部分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不同,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而證人之記憶可能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本案係於99年3月17日發生,證人陳國源於上開99年7月12日偵查中作證,離案發時間較接近,其記憶應較清晰,嗣其於原審100年3月21日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其記憶應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顯然上開偵查時較原審審理時更接近案發時間,其偵查中之記憶應較接近事實,且其於上開偵查中又稱其他部位看不出來有受損等語,亦顯示其係證述除了檢查該機車右側把手外,另檢查其他部位,如其當時未做檢查,當不致於如此證述,可見證人陳國源當場確有檢查發現該機車之右側把手橡皮套破裂,與上開證人葉孋、林其宏所述相符,不能以證人陳國源上開記憶較淡忘之原審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該把手橡皮套破裂亦顯係遭被告推倒機車所導致,被告辯稱該機車未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亦不能採。
㈢此外,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陳國源陳報之機車把手橡皮套收據1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上開機車未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另告訴人葉孋並未具備法律專業背景,又非經常為訴訟之人,是其於換修該破損之機車把手後未將之留存以保全證據,衡情尚難認有悖於事理,自不足憑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㈣至卷附機車受損照片係99年3月29或30日所照,業據上開證
人顏家政述明,因距離案發時間過長,該照片尚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請求告訴人提出機車把手以供勘驗,然該把手橡皮套業經陳國源換修後丟棄,此據證人陳國源述明,已無從提出;復請求調閱告訴人報案紀錄以查明其報案資料,及調閱案發現場對面遊樂場監視錄影,以查告訴人是否機車損壞無法騎車云云,經核與本案被告有否毀損犯行無關,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僅只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右側橡皮把手(價值75元),至該機車火星塞之更換,則尚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後述,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輕微,可責性較低,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徵諸上情,量刑誠屬過重,尚有未洽。是被告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即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相處問題長期不睦,為細
故以推倒機車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損害、及所受損害之程度輕微(僅75元)、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表示願依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賠償,惜仍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毀損告訴人葉孋所有機車之火星塞,及另徒手推倒告訴人林其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667號輕型機車,該輕型機車雖當場仍可發動騎用,惟於數日後,該輕型機車之火星塞亦因上開倒地被汽油浸濕致毀壞而無法發動,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其宏,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毀損犯行云云。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固據提出上開證人葉孋、林其宏、陳國源、顏家政之證述、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然查:
㈠關於告訴人葉孋所有車牌號碼000—795號機車之火星塞遭更
換一情,證人陳國源雖證稱:伊係到現場修理該機車火星塞,經檢視後,該機車確實不能發動,乃依其經營機車行之修車經驗,認係火星塞浸濕不堪使用,而更換火星塞等語,此雖係證人本其經驗而為之判斷,惟性質上仍屬其個人推測之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令人無疑,況該機車之產製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則稱:「本公司研發單位研究意見為:火星塞不會因機車單純遭推倒地,而毀損或致不堪使用,或遭汽油浸濕而毀壞」等語,有該公司100年1月20日光管法字第10001003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而證人陳國源另亦證稱:有時候機車火星塞濕掉,擦拭乾淨後再裝回仍可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是該機車之產製公司研發單位研究意見既認:「火星塞不會因機車單純遭推倒地而毀損或致不堪使用,或遭汽油浸濕而毀壞」,自不能以證人陳國源臆測之詞遽認該機車火星塞確已不堪使用而需更換。至以產製機車聞名之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雖函稱:「因機車遭推倒地,若火星塞遭汽油浸濕時,將導致機車不易發動,此時本公司建議需更換火星塞」,有該公司100年1月21日山葉總字第10002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然上開機車既非山葉公司所產製,且該函亦非謂火星塞遭汽油浸濕後即毀壞或不堪使用而需更換,自亦不能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該機車未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尚值採信。
㈡另車牌號碼000—667號輕型機車遭被告推倒後,經告訴人林
其宏、葉孋扶起後即共騎至警局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據證人林其宏、葉孋證述明確,可見當時該機車火星塞尚堪使用而無毀壞之情形,事後該機車不能發動,其火星塞受損是否因被告推倒機車所致,顯然無從確認,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亦難以證明此部分火星塞受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