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8行「因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抽離,遂」等語,應刪除;倒屬第3行「得手後騎乘離去」等語,應更正為「得手後牽離現場,並前往鑰匙店打造機車鑰匙1支(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證據補充:「扣得鑰匙1支、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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