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民國九原告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蔡明樹律師被告乙○○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原名 劉豐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正七十二期(九十二年班)學生,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專二十四期(九十二年班)學生,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被告丁○○(原名劉豐正)原為原告學校專二十四期(九十二年班)學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依退學時應適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被告乙○○原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四0、四四三元,被告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二一九、五0九元,被告丁○○應賠償在校費用計一、0六五、三九二元,均迄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五四0、四四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一九、五0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0六五、三九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丁○○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被告乙○○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正七十二期(九十二年班)學生,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專二十四期(九十二年班)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一)展領字第五七一九號令可稽,被告丁○○原為原告學校專二十四期(九十二年班)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展領字第四四四三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乙○○、丙○○及丁○○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依退學時應適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之「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三條規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費部分,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辦理。」。
(二)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乙○○原應賠償在校費用計一、五四0、四四三元,被告丙○○原應賠償在校費用計二一
九、五0九元,被告丁○○原應賠償在校費用計一、0六
五、三九二元,均迄今無付款紀錄,是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狀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丙○○部分:目前因經濟困難還不出來,所以希望能夠慢慢還。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如下:因無一技之長,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收入時有時無,家境堪憐,希望能夠慢慢償還。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根林 校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丁○○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均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足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正七十二期(九十二年班)學生,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專二十四期(九十二年班)學生,被告丁○○(原名劉豐正)原為原告學校專二十四期(九十二年班)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等情,此有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一)展領字第五七一九號令、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展領字第四四四三號令及被告三人退學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為憑,洵堪信實。是被告三人既分別遭原告學校退學,則依前開所述,即應依賠償費用辦法(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及金額部分: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費部分,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辦理。」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之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所明定。
(二)依前揭規定,被告乙○○應返還在校期間之薪餉四九二、0一0元、主(副)食費九三、五0七元、服裝費三八、五五五二元、教育訓練費三一一、七八0元及年終獎金六
二、六0九元,預校費用五四一、九八二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一、五四0、四四三元,此有被告乙○○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償還一、五四0、四四三元,並無不合。被告丙○○應返還在校期間之薪餉一五三、四六三元、主(副)食費三0、0八七元、服裝費一四、0二0元、教育訓練費八、三三0元、年終獎金八、八六九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二一
九、五0九元,亦有被告丙○○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足憑,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償還二一九、五0九元,亦無不合。被告丁○○應返還在校期間之薪餉一二六、六八五元、主(副)食費二四、九0四元、服裝費一0、五一五元、教育訓練費六、六六四元、獎學金四、七四0元及年終獎金二一、二八五元,預校費用八六五、一0六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一、0六五、三九二元,此有被告丁○○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丁○○償還一、0六五、三九二元,仍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五四0、四四三元、被告丙○○給付二一九、五0九元、被告丁○○給付一、0六五、三九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併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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