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
陳創堂 被告 林炳烈 被告 陳娥 訴訟代理人 翁高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賴銘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經管「臺中市」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而被告林炳烈前因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之九地號土地,業經原告以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之名義為債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炳烈發支付命令(即鈞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五五五五號),並經確定在案。嗣因縣市合併,原告變更名稱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並持續管理原告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林炳烈聲請執行,惟此僅係管理機關名稱之變更,其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仍為「臺中市」,始終未曾變易,依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登記原因為「接管」即明,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本件因管理機關之變更名稱而發生原告名義與對被告林炳烈前開支付命令債權人之名義不同,然無礙公法人臺中市為真正之債權人,在前之管理者係臺中市政府及在後之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均具實施訴訟權能,得代臺中市主張權利,且含本件代位權,應可認定,則原告當事人適格,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被告林炳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炳烈前因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之九地號土地,經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炳烈發支付命令(即鈞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五五五五號),並經確定在案。被告林炳烈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嗣經原告調閱被告林炳烈之財產清單,發現被告林炳烈與被告陳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賴銘堂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林炳烈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炳烈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取償,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被告林炳烈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賴銘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娥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為分別共有,被告陳娥自始未反對,只因被告林炳烈去向不明,以致無法辦理分別共有。原告確有對被告林炳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 以一百年司執十字第一九五五○號執行中,然被告林炳烈所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陳娥同意張羅清償,並考慮未來將系爭不動產捐贈弘道老人基金會,奈因公同共有關係,且在執行中,無法捐贈,故本案如原告得拍賣被告林炳烈之持分,被告陳娥同意張羅相關費用,承受被告林炳烈持分,並得於系爭不動產權利單一後,先供被告住居,以應未來公益捐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炳烈部分: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銘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陳娥為其配偶,被告林炳烈為其兄長,因被繼承人賴銘堂之女 賴春癸 、父 林淵泉 及母 林賴玉 均先於被繼承人賴銘堂死亡,故被繼承人賴銘堂之繼承人僅有被告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賴銘堂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附表所示一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被告林炳烈因債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被告林炳烈對被繼承人賴銘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五五五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一百年三月九日中院彥民執字第一百司執十第一九五五○號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一百年課稅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賴銘堂繼承系統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中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之九地號市有土地現況勘查表、臺中市中興地政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戶籍謄本(含新式及手抄式)等件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年司執字第一九五五○號一般執字卷面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陳娥則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被告林炳烈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經查:
㈠被告林炳烈因繼承而取得之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林炳烈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二一號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被告林炳烈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林炳烈對被繼承人賴銘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林炳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炳烈分得部分進行拍賣,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林炳烈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炳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賴銘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林炳烈行使對被繼承人賴銘堂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四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銘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被告陳娥亦同意原告之請求。雖被告林炳烈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二人之利益,況被告二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況被繼承人賴銘堂死亡已逾十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應認此情已符合前揭法文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得逕就此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淵瀛附表一┌──┬──────────────┬────┬────┐│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六十七│全部│├──┼──────────────┼────┼────┤│2│臺中市○○區○○段七三○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萬和│五三.三││││路二段二九之十六號)│0││└──┴──────────────┴────┴────┘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陳娥│二分之一│├───┼──────┤│林炳烈│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