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 陳宗酉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被告 陳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352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672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約定由原告供應衣物予被告,由被告前往原告處取貨,
同時結算相關費用,被告自民國97年起至98年7月30日【即如附表(日期欄)所示;起訴狀誤載為至99年4月】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數量欄)所示之衣物(下稱系爭衣物),約定買賣之價金為如附表(每件單價欄、總價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在臺中地區陸續將系爭衣物交付被告後,被告遲未將系爭衣物之價金給付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卻一再拖欠且討價還價,系爭衣物之價金合計為2,046,35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預付款650,000元,及嗣因被告銷售不佳,經原告同意被告退貨每件316元、共413件衣物【即98年A款衣物:退貨220件、買斷56件(即附表編號7所示單據編號NO.0308部分)、寄賣28件(即附表編號8所示單據編號
NO.0309部分),及98年B款:退貨109件(220+56+28+109=413)】之款項合計148,680元(316×413=148,680)外,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價金合計1,247,672元(2,046,352-650,000-148,680=1,247,672)。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原來係在臺南420(FOURTWENTY)服飾店擔任業務,因
熟識服飾界通路,故兼接原告之商品販售,原告僅將衣物售予被告,無權過問被告之行銷動向及售價,倘被告僅為原告之業務員,原告逕向購買系爭衣物之店家收款,並由該店家簽收系爭衣物之單據即可,被告並非原告僱傭之業務員。
⒉原告與被告間僅為商品買賣之往來關係,並非委由被告將商
品交予店家寄賣,原告就系爭衣物與被告之記帳方式為:依被告簽收系爭衣物之單據上所載價格打四折(即40%)計價交貨予被告(如900元×40%=360元;790元×40%=316元),然被告從未依照約定時間將系爭衣物之價金給付原告,並一再拖延。原告於99年初得知該臺南420(FOURTWENTY)服飾店業務量緊縮、被告無心跑單正另尋工作,於99年下半年同行間留傳被告與原雇主有財務糾紛、與店家帳務不清等負面消息,原告始於100年年初要求被告退回所有未付款之商品、未退回之商品按交易計價請款,被告仍一再拖延,亦無退回商品之動作,原告無奈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⒊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3紙(見本院卷53至55頁;下稱前開
電子郵件),固為原告所製作而於100年間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前開電子郵件之表格內容記載「寄賣」、「買斷」字樣,意思是指原告與被告約定是寄賣關係,亦即由原告寄送在被告處銷售,並由被告出售給店家之關係,經原告查明後,系爭衣物中僅有少部分係屬於前述之寄賣【即前開電子郵件之表格內容記載買斷56件(即附表編號7所示單據編號
NO.0308部分)、寄賣28件(即附表編號8所示單據編號NO.0309部分)】,其餘情形均係原告將衣物出售予被告之買賣關係,並非被告所稱之寄賣關係。
二、被告則以:我雖有自原告處收受系爭衣物之情事,但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我算是在原告處兼差,原告委託我跑業務,原告是委託我將系爭衣物拿到其他店家寄賣,原告仍為該寄賣之系爭衣物所有人,待店家將原告寄賣之系爭衣物出售後才結算款項,該寄賣所得款項亦屬原告所有,由我先自店家處收取寄賣所得之款項並交付原告後,原告再支付我其中百分之十不等之款項作為報酬,我自原告處收受系爭衣物時簽收之單據上記載之價格,大多為寄賣店家銷售系爭衣物出售予顧客之牌價,並非買賣約定之價金,我與原告間就系爭衣物並無買賣之合意存在。且由原告寄給我之前開電子郵件表格內容,亦有載明「寄賣」、「買斷」等文字,且該記載「買斷」部分,是指原告將寄賣在店家之衣物,該店家要切貨而買斷,並不是我向原告買斷,由此益見兩造間就系爭衣物確非買賣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衣物單據24紙(下稱系爭單據)及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3紙(下稱前開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53至5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有簽收系爭單據而自原告處收受系爭衣物。
㈡前開電子郵件,係由原告所製作並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四、兩造爭點之所在:兩造間就系爭衣物是否有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收受之系爭衣物,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系爭單據內容,可知部分單據之「單價欄」係載稱:90
0元、980元、690元乃至1280元等金額,部分單據則完全未有價格之記載,且原告僅片面主張兩造係就系爭單據所載價格打四折(即40%)計價(如900元×40%=36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即兩造間確有「價金」之意思合致及其過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衡諸自他人處收受衣物等物品之原因原即可能有數端,非僅有因買賣合意始會自他人處收受衣物等物品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每件單價欄、總價欄)所示之金額,即係兩造間就系爭衣物所為買賣之「價金」合意乙節,自難認屬實,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供應衣物予被告,由被告前
往原告處取貨,同時結算相關費用,兩造就系爭衣物均係買賣關係,並無被告所稱之寄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31頁背面、34頁背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電子郵件後,原告始改稱僅系爭衣物中之少部分衣物(即附表編號
7、8部分)為屬寄賣關係,其餘均為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前後主張互不一致、情節歧異,由此益見倘逕認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片面主張之附表「每件單價欄」所示之金額,即係兩造就系爭衣物所約定之買賣「價金」,顯屬速斷。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係交付原告買受系爭衣物之預付款650,
000乙節,亦與卷附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兼括系爭衣物等衣物在內之交易明細資料上載稱「扣預收17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互核不符,自亦難認被告就系爭衣物交付原告之650,000元,確係兩造就系爭衣物之「價金」所為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後,被告進而交付原告之價金,而非被告所稱因嗣後寄賣所得款項兩造結清之費用。況細繹前開電子郵件之表格內容,亦有多筆欄位記載「合銷」、「合銷寄賣」、「合銷買斷」等文字,於此情形,倘認被告自原告處收受之系爭衣物,即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衣物基於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後所為之舉,顯與實情不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衣物有買賣契約之意
思合致,缺乏確切事證證明,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表:
┌──┬────┬────┬────┬────┬─────┐│編號│日期│單據編號│數量(件)│每件單價│總價││││││(新臺幣)│(新臺幣)│├──┼────┼────┼────┼────┼─────┤│1│97.6.27│NO.0301│200│316元│63,200元│├──┼────┼────┼────┼────┼─────┤│2│97.7.25│NO.0302│185│316元│58,460元│├──┼────┼────┼────┼────┼─────┤│3│97.8.19│NO.0303│237│316元│74,892元│├──┼────┼────┼────┼────┼─────┤│4│98.3.14│NO.0304│296│316元│93,536元│├──┼────┼────┼────┼────┼─────┤│5│98.5.30│NO.0307│180│360元│64,800元│├──┼────┼────┼────┼────┼─────┤│6│98.5.23│NO.0306│180│360元│64,800元│├──┼────┼────┼────┼────┼─────┤│7│98.7.5│NO.0308│65│360元│23,400元│├──┼────┼────┼────┼────┼─────┤│8│98.7.30│NO.0309│65│360元│23,400元│├──┼────┼────┼────┼────┼─────┤│9│97.12.15│NO.0349│24│800元│19,200元│├──┼────┼────┼────┼────┼─────┤│10│97.11.26│NO.0348│129│800元│103,200元│├──┼────┼────┼────┼────┼─────┤│11│98.4.25│NO.0305│160│360元│57,600元│├──┼────┼────┼────┼────┼─────┤│12│98.1.10│NO.0350│1469│512元│752,128元│├──┼────┼────┼────┼────┼─────┤│13│97.7.7│NO.0339│260│360元│112,936元│├──┼────┼────┼────┼────┼─────┤│14│97.11.2│NO.0347│61│360元│21,960元│├──┼────┼────┼────┼────┼─────┤│15│97.9.22│NO.0341│60│360元│21,600元│├──┼────┼────┼────┼────┼─────┤│16│97.10.20│NO.0342│80│360元│28,800元│├──┼────┼────┼────┼────┼─────┤│17│97.4.17│NO.0328│10│360元│3,600元│├──┼────┼────┼────┼────┼─────┤│18│97.4.20│NO.0329│60│360元│21,600元│├──┼────┼────┼────┼────┼─────┤│19│97.5.4│NO.0330│64│316元│20,224元│├──┼────┼────┼────┼────┼─────┤│20│97.5.9│NO.0331│284│360元│102,240元│├──┼────┼────┼────┼────┼─────┤│21│97.5.16│NO.0332│120│360元│43,200元│├──┼────┼────┼────┼────┼─────┤│22│97.6.1│NO.0334│280│360元│100,800元│├──┼────┼────┼────┼────┼─────┤│23│97.6.8│NO.0335│13│232元│134,776元│├──┼────┼────┼────┼────┼─────┤│24│97.6.22│NO.0336│100│360元│36,000元│├──┴────┴────┴────┴────┴─────┤│總計:2,046,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