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怡芬(綽號「 米粉 」)與巫 建龍 (綽號「建龍」)、 簡彣 祐(原名 簡宏青 ,綽號「 阿青 」)、 李承哲 (綽號「 阿哲 」)【以上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84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 林世昌 (綽號「 阿昌 」)、 蔡明翰 (綽號「 阿魯米 」)【以上
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邱志常 (綽號「雞蛋」,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0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 劉怡婷 (綽號「 小紫 」,另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名喚「 蘇全偉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大柱」、「大條仔」、「 達達 」(或「 阿達 」)、「 阿豪 」、「 阿成 」等成年人,配合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人士及大陸地區負責人與車手等不詳成年共犯共組電話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自民國99年6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全偉」、 巫建龍 分別在臺灣地區糾集詐騙集團成員吳怡芬、 簡彣祐 、李承哲、林世昌、蔡明翰、邱志常、劉怡婷等人,並安排吳怡芬、簡彣祐、李承哲、林世昌、蔡明翰、邱志常、劉怡婷等人於99年6月7日前後,分別前往菲律賓(吳怡芬於99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7日止前往菲律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從事電話電腦語音詐騙之工作。由「阿財」擔任在菲律賓詐騙集團之負責人,準備電話電腦詐騙語音、教戰手冊等相關設備等,並以劉怡婷名義申請網路,以作為1線、2線之詐騙集團機房,待布置完備後,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於99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由「阿財」操作電腦主機系統,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市內電話,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接獲內容佯稱:「欠繳電話費」等之不實語音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語音簡訊指示回撥電話後,該等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來電先接通至第1線即假扮中國電信局客服人員之吳怡芬、李承哲、蔡明翰、邱志常、劉怡婷, 上開人 等會以需要來電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以查詢是何電話欠費,而詐得該等來電者之年籍資料後,再向來電者謊稱其等遭冒辦電話,可能涉及刑案,並佯裝幫忙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 云云 ,轉接至第2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簡彣祐、「大條仔」、「達達」等人,上開之人再向被害人訛稱為保護其等帳戶款項之安全,將為其設一個安全帳戶,並佯稱會向檢察官求情,而後即將電話再轉由任第3線假冒檢察官之林世昌,由林世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致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林世昌等人指示之款項匯入集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其中扮演第1線之集團成員可抽取5%之詐騙金額,扮演第2線、第3線之集團成員可各抽取6%之詐騙金額,餘款再由巫建龍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及操作匯款事宜,將詐騙所得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後,在臺灣地區領得詐騙所得款項,而以此詐得至少數10萬元之款項。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之臺中縣警察局)警員於99年10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669號搜索票前往簡彣祐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之住處,及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巫建龍位在臺中縣○○鄉○○路○○○號3樓之住處,另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針對共犯巫建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
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1085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092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針對共犯「蘇全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則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983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00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41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84號卷第60至66頁),且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吳怡芬固坦承於99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7日止前往菲律賓詐騙集團當地機房,且擔任第1線人員背稿熟記教戰手則,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原本不知道去菲律賓是從事詐騙,對方說公司的客戶都是華人要找說國語的櫃檯或總機人員,薪水1個月2萬元以上,至於公司經營何種業務、總機工作內容都沒說,伊到菲律賓就知道是要詐騙,前1、2個禮拜有內訌在休息,所以伊還在背稿、學習階段,沒有接過電話,伊去菲律賓的機票與食宿費用應該是負責人負擔,也沒有要求伊支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怡芬於99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止前往菲律賓,
參與巫建龍、簡彣祐、李承哲、林世昌、蔡明翰、邱志常、劉怡婷及「蘇全偉」、綽號「阿財」、「大柱」、「大條仔」、「達達」(或「阿達」)、「阿豪」、「阿成」等人,配合地下匯兌人士及大陸地區負責人與車手等共組電話詐騙集團,且「蘇全偉」、巫建龍分別在臺灣地區糾集成員即被告吳怡芬、簡彣祐、李承哲、林世昌、蔡明翰、邱志常、劉怡婷等人,並安排上開人員於99年6月7日前後,分別前往菲律賓,與在菲律賓擔任集團負責人之「阿財」從事電話電腦語音詐騙之工作,由「阿財」準備電話電腦詐騙語音、教戰手冊等相關設備等,並以劉怡婷名義申請網路,以作為1線、2線之詐騙集團機房,待布置完備後,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於99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由「阿財」操作電腦主機系統,透過網路隨機大量撥號給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市內電話,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獲內容佯稱:「欠繳電話費」等之不實語音訊息,而依語音簡訊指示回撥電話後,該等被害人之來電先接通至第1線,即假扮中國電信局客服人員會以需要來電之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以查詢欠費,而詐得該等來電者之年籍資料後,再向來電者謊稱其等遭冒辦電話,可能涉及刑案,並佯裝幫忙被害人轉接至第2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再向被害人訛稱為保護其等帳戶款項之安全,將為其設一個安全帳戶,並佯稱會向檢察官求情,而後將電話再轉由任第3線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致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集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其中扮演第1線之集團成員可抽取5%之詐騙金額,扮演第2線、第3線之集團成員各抽取6%之詐騙金額,餘款再由巫建龍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及操作匯款事宜,將詐騙所得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後,在臺灣地區領得詐騙所得款項,而以此詐得至少數10萬元之款項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經核與另案共犯巫建龍、簡彣祐、李承哲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吳怡芬、巫建龍、簡彣祐、李承哲、蔡明翰、邱志常、劉怡婷等人之入出境紀錄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27161號卷第85頁、第113-13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84號卷第108-110頁)、共犯巫建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不知情之 阮進孝 )之申請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84號卷第32-49頁),以及共犯巫建龍、「蘇全偉」所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內容及卷證出處見下述)。此外,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見99年度偵字第24650號卷第10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24650號卷第21-24頁;第146-152頁;99年度偵字第27161號卷第95-101頁)(以上係針對共犯巫建龍實施搜索部分)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24650號卷第77-79頁;99年度偵字第27161號卷第103-105頁)(以上係針對共犯簡彣祐實施搜索部分)附卷可憑,且為警分別在共犯巫建龍、簡彣祐上開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另案扣案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吳怡芬於99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7日止前往上開
集團位於菲律賓機房,擔任第1線即假扮中國電信局客服人員且接聽被害人來電乙節,經證人即另案共犯簡彣祐於警詢時陳稱:「(你所稱於99年6月7日至7月7日在菲律賓馬尼拉接聽詐騙電話,負責假冒第2線中國大陸公安詐騙大陸民眾,是否實在?)是。(99年7月7日你們一起搭5J310班機,從菲律賓入境桃園中正機場,當時與你們一起回國還有綽號米粉的女子,是否屬實?)是。(本局提供涉嫌本案之相片,有無綽號米粉之女子?)有,編號2為綽號米粉之女子。(她住那裡?)我只知道住南投縣草屯鎮。(經查編號2之女子為吳怡芬,99年7月7日與你一起搭乘5J310班機,從菲律賓入境桃園中正機場的女子?)是,就是她。(吳怡芬是負責假冒第幾線詐欺成員,接聽電話詐騙大陸民眾金錢?)她是第1線,負責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你有看到吳怡芬在接聽詐騙電話?)有。」等語,並有編號1至12照片指認表1紙附卷(見中市警豐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為何參加詐騙集團?)想賺錢。(有無欠集團的錢?)因為我參與詐騙集團的機票、食宿是集團付的,我騙到的錢要從中扣除。(提示99年度偵字第24650號卷第71頁之監聽譯文,是何意?)我沒有印象他們跟我說要做多少錢才可以回來,譯文中說的11萬元應該是算飛機、食宿的總額。我確實曾經成功騙到過,只是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在庭被告綽號為何?)米粉。(被告是否為菲律賓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是的,去那邊都是做詐騙的。(你做幾線?)2線。(被告做幾線?)她是做1線。(如何知道被告住南投?)我們在菲律賓住的地方也是詐騙機房的據點,只是不同房間,銀行下班時我們也下班,下班之後大家都在那個據點活動、閒聊。(練習背稿的時間多久?)我去那邊1個禮拜就開始上線工作了,但我去那邊1個多月每天都要不停練習背稿。(你於警詢所述看過被告接聽電話,是否實在?)因為我聲音的關係,後來改負責伙食,經過門口會看到被告拿電話在講,我不曉得她是在騙還是練習。」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證人即另案共犯李承哲於警詢時陳稱:「(你指稱負責假冒第1線中國電信客服人員除雞蛋(邱志常)、小紫(劉怡婷)等人,尚有米粉(女),並於99年7月7日一起搭5J310班機,從菲律賓入境桃園中正機場,是否屬實?)是。(本局提供涉嫌本案之相片,有無綽號米粉之女子?)應是編號2。(經查編號2之女子吳怡芬,99年7月7日與你一起搭乘5J310班機,從菲律賓入境桃園中正機場?)是。(吳怡芬在菲律賓期間,是否與你一起負責假冒第1線中國電信客服人員,接聽詐騙電話,詐騙大陸民眾金錢?)對。(你與吳怡芬是在同一辦公室?)我們都在菲律賓同一棟房子內,那是一樓平房。(你有看到吳怡芬在接聽詐騙電話?)她是在同一棟房子隔壁房間接聽電話,我有看過她接聽詐騙電話。」等語,並有編號1至12照片指認表1紙附卷(見中市警豐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2頁)。是上開證人簡彣祐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李承哲於警詢所述,經互核大致相符。依其2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詐騙機房為一樓平房、成員無論起居用餐、下班休息地點均侷限該處範圍內,而衡情,成員數人共同活動空間非大、成員間亦互相交談,對於彼此分工上線接聽詐騙電話之工作內容情形,應知之甚詳。果如被告吳怡芬所辯僅自行背稿,豈需在詐騙機房上線房間內持電話話筒對談?故證人簡彣祐、李承哲所述有關被告吳怡芬擔任第1線客服人員並親見其接聽被害人來電,乃屬確實之事。
㈢雖證人李承哲於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
你在詐騙集團內分工做幾線人員?)1線的客服人員。(是否認識在場的被告?)不認識。(提示警卷筆錄第11頁,編號2照片之人是否在場被告?)是。(被告是否跟你一起在菲律賓從事詐騙?)我跟被告是在不同房間,我也不知道。(你之前為何說被告也是做1線?)我說的是綽號米粉。(綽號米粉是否在庭的被告?)應該是。(被告是不是跟你一起做1線?)她跟我不同房間,我是聽同事說米粉也是做1線。(你是否看過被告接聽詐騙電話?)我在別的房間,不清楚。(提示警卷筆錄第12頁,你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是否看過被告接聽詐騙電話?)有,我看過的次數超過1次,但次數忘記了。」,經被告行反詰問改稱:「(我們在不同房間,你也沒有到過我房間,為何你知道我在接電話?)是聽同事說的」,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規定行補充訊問時稱:「(你在警局時明確說有看過被告接聽詐騙電話?)我在警局是被引導的。(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問題說看到被告接聽詐騙電話1次以上,為何改稱是聽別人說?)我是聽同房間的人講過1線人員綽號,包括綽號米粉的女生,其他說過什麼我忘記了。(你去了幾天把稿子背好?)忘記了,我從頭到尾都在背稿,後改稱我背了
2個禮拜就上線。(你在警詢所述看過被告接聽詐騙電話,是否屬實?)看過,好像只有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證人李承哲於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被告分別行主、反詰問時就其是否認識被告、有無看過被告接聽詐騙電話與次數等問題均反覆其詞,非無迴護被告吳怡芬之情,然證人李承哲經本院補行訊問後亦確認其曾看見被告接聽詐騙電話無訛。抑且,詐騙集團上級負責人既為糾集前往菲律賓之成員墊付機票、食宿費用,所耗費花用甚鉅,豈有平白容任組織成員在菲律賓期間連續多日單純學習教戰手則,而毋須積極上線接聽被害人來電以騙取款項收入之理?否則無異於成員學習日久,損失益多,況成員熟記背稿與上線操作非不可同時併行為之,足認被告所辯在菲律賓長達3星期內全然未接聽任何被害人來電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另一般求職者除應徵職務、薪資外,多常主動瞭解確認工作內容、地點需求、公司營業種類等,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竟對於上述應徵公司經營業務或職務需求等一概不知情,甚至連機票與食宿費用如何支付亦無法為合理交代,其前揭所辯實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委無可採。
㈣再者,前述監聽譯文顯示通話內容略以:
⒈另案共犯巫建龍(代號A)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9年
6月29日時38分許與共犯「蘇全偉」(代號B)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A)昨天那個號仔(被害人)25000元有進去,阿達跟阿豪他們三個做的。」(見本院99年度偵字第24650號卷第71頁背面之監聽譯文)⒉共犯「蘇全偉」(代號A)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與另案共犯林世昌所使用000000000000000(地處菲律賓)(代號B)於99年6月29日11時58分許之通話內容:「(A)你跟阿青(即被告簡彣祐)講,他要做11萬元才可以回來。(B)好。(A)他有做到嗎?(B)有啦,今天做1700元是他做的(詐欺金額)。」(見本院99年度偵字第24650號卷第71頁背面之監聽譯文;99年度偵字第27161號卷第75頁之監聽譯文)⒊共犯「蘇全偉」(代號A)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與另案共犯林世昌所使用000000000000000(地處菲律賓)(代號B)於99年6月30日14時4分許、14時8分許、17時4分許之通話內容:「(A)今天好嗎?(B)不好,都問到沒錢的。(A)還有單子在講嗎?(B)有啦二隻(被害人)還在講幾千元。」、「(A)阿昌呢?(B)在講單(詐欺)。」、「(B)我要跟你講今天有開(騙到)。(A)誰做?(B)跟你報一下約14000元。(A)誰做的?(B)第一條是阿哲(即李承哲)跟阿成做的,第二條是我跟達達跟阿豪。」(見99年度偵字第24650號卷第71頁之監聽譯文;99年度偵字第27161號卷第84頁之監聽譯文)⒋另案共犯巫建龍(代號A)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9年
7月5日18時24分許與共犯「蘇全偉」(代號B)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A)星期六 阿平 他們做多少?(B)5700元。(A)到時候你不是要給我錢?(B)你要給15000元。(A)我們不是走一條幾千元在你那裡?(B)是啦7000元。(A)我們一條9100元,一條5000多...你全部是不是打25000元進來?(
B)是。(A)阿平總帳5700元有沒有扣掉 馬仔 (車手)?(B)還沒有,我會算給你」(見99年度偵字第24650號卷第25頁之監聽譯文)⒌另案共犯巫建龍(代號A)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9年
7月14日10時25分許與共犯「蘇全偉」(代號B)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B)14哦。
(A)14先進去哦。(B)已經進去了,你跟他講一下,他打到再跟我講一下,後面還有10萬嗎?(A)沒有了,14而已。」(見99年度偵字第24650號卷第26頁之監聽譯文)⒍另案共犯巫建龍(代號A)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9年
7月22日17時31分許與共犯「蘇全偉」(代號B)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B)等一下打16600過去(匯16600元)。(A)好。(B)20000*0.83=16600(譯文誤將0.83載為1.83)。」(見99年度偵字第24650號卷第26頁背面之監聽譯文)⒎另案共犯巫建龍(代號A)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9年
7月19日17時27分許、17時30分許與共犯「蘇全偉」(代號B)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A)今天有條30500元,還有昨天一條3400元。(B)等一下走3萬過去你那裡。(A)好。」、「(B)有過去了。(A)好。」(見99年度偵字第24650號卷第26頁之監聽譯文)⒏另案共犯巫建龍(代號A)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9年
7月26日19時38分許與共犯「蘇全偉」(代號B)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B)總共73
200還沒跟你算,73200*0.83=60756,這兩天又打兩筆25
000、28000加起來53000,所以我還欠你7756。(B)今天有一筆7700、154400等於162100。(A)這樣我知道了。」(見99年度偵字第24650號卷第27頁之監聽譯文)依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可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已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犯行既遂,詐騙所得款項至少已達數10萬元甚明。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等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及77年臺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置網路電話設備、發送詐騙網路電話實施詐騙、虛應被害人回撥求證電話、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負責招募集團成員、統籌分配犯罪所得、裝設詐騙電信設備、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人頭帳戶及匯款取款事宜、發送詐騙語音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等,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縱被告吳怡芬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已足以認定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進行,與巫建龍、簡彣祐、李承哲、林世昌、蔡明翰、邱志常、劉怡婷及「蘇全偉」、綽號「阿財」、「大柱」、「大條仔」、「達達」(或「阿達」)、「阿豪」、「阿成」,配合地下匯兌人士及大陸地區負責人與車手等,各自有其分工,而處於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顯見被告吳怡芬與其他成員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運作,尤其被告吳怡芬擔任第1線即假扮中國電信局客服人員,使受騙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而為共同正犯無疑。
㈤綜上,本案詐騙集團確有自99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
某日止,大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電信欠費語音電話,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已有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等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吳怡芬與集團成員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供參)。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以網路語音電話通知欠繳電信費用或遭冒名申請為由,並訛稱將凍結被害人帳戶,詐使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乃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本件被告吳怡芬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自99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7月間某日止,以上開方式,向多名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之犯行,且業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出款項,於短短1個月左右,詐騙所得即達數10萬元,其詐騙時間密集,分工細密,次數頻繁,至屬灼然,準此,被告吳怡芬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其他成員從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怡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怡芬與巫建龍、簡彣祐、李承哲、林世昌、蔡明翰、邱志常、劉怡婷及「蘇全偉」、綽號「阿財」、「大柱」、「大條仔」、「達達」(或「阿達」)、「阿豪」、「阿成」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判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尚可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而被告正值年輕、身體健全,明知現今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竟甘願參與詐騙集團,前往菲律賓從事電話詐騙以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致警方追緝困難,惡性非輕,且被告負責假扮1線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詐得大陸地區成年受害人之年籍資料,以提供予2線、3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得被害人之匯款,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衡以詐騙集團中,共犯巫建龍擔任引進詐騙集團成員與處理帳戶匯款、共犯劉怡婷以其名義申請網路且擔任第1線人員、共犯李承哲、蔡明翰、邱志常均擔任第1線人員、共犯簡彣祐擔任第2線人員、共犯林世昌擔任第3線人員,渠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分別經本院判處1年、
6月、6月、5月、6月、6月、6月等情節,而本件被告吳怡芬擔任第1線人員,係接受指示實際向被害人通話實施詐術人員之角色,獲得每筆詐騙金額5%之報酬,雖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在集團中層級非高,然其歷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一再飾卸犯行、避重就輕,耗費司法程序資源,毫無悔意,復審諸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狂,雖屢經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仍無法遏止犯罪風氣,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不宜輕縱,暨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並參以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巫建龍、簡彣祐所有,而供渠等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共同使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承無訛(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84號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即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詳後附之備註說明欄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用途│查扣地點││號││││││├─┼───────┼──┼───┼───────┼──────────────┤│1│教戰手則筆記本│3本│簡彣祐│簡彣祐所有,供│臺中市○里區○○○街○○巷○○號││││││犯罪所用之物。││├─┼───────┼──┼───┼───────┼──────────────┤│2│電話連絡表(其│1張│簡彣祐│簡彣祐所有,供│(同上)│││上記載共犯李承│││與共犯聯絡使用││││哲及劉怡婷之聯│││之物。││││絡電話)│││││├─┼───────┼──┼───┼───────┼──────────────┤│3│詐欺教戰手則│6張│巫建龍│巫建龍所有,供│臺中市○○區○○路○○○號3樓││││││犯罪所用之物。││└─┴───────┴──┴───┴───────┴──────────────┘備註說明欄┌─┬───────┬──┬───┬──────────────────────┐│編│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號│││││├─┼───────┼──┼───┼──────────────────────┤│1│帳冊│1本│簡彣祐│內容記載共犯簡彣祐於(99年)9月至10月間向案││││││外人借款之紀錄,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2│LG廠牌行動電話│1支│簡彣祐│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序號00000000││││││0000000)││││├─┼───────┼──┼───┼──────────────────────┤│3│易付卡│1疊│簡彣祐│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4│ZTE廠牌行動電│1支│簡彣祐│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話(序號353678││││││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SIM卡門號SIM││││││卡一枚)││││││││││├─┼───────┼──┼───┼──────────────────────┤│5│亞太商業銀行活│1本│巫建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部100年1月│││期儲蓄存款存摺│││20日元存匯字第1000000724號函覆該帳戶最終交易│││(0000-00-0000│││日為91年12月23日(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84號卷│││1-5-0)│││第52頁),是該帳戶於本案犯罪期間並無使用之情││││││事,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6│元大商業銀行存│1本│巫建龍│(同上)│││款存摺(0013-2││││││0-00000-0-0)││││├─┼───────┼──┼───┼──────────────────────┤│7│華南商業銀行外│1本│巫建龍│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0年1月6日營清字第100002│││匯存款存摺(40│││53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表、對帳單顯示,該帳戶於│││0-00000000-0)│││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均無交易明細紀││││││錄(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84號卷第54至55-1頁)││││││,是該帳戶於本案犯罪期間並無使用之情事,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8│臺中商銀存摺(│1本│巫建龍│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0年1月5日中業管字第1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該帳戶於9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均無交易明細紀錄(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84號卷第53頁),是該帳戶於本案犯罪期間││││││並無使用之情事,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9│晨貿公司保費欠│2張│巫建龍│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費單││││├─┼───────┼──┼───┼──────────────────────┤│10│MOTOROLA廠牌行│1支│巫建龍│非搭配共犯巫建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序號35│││門號之行動電話機(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84號卷│││0000000000000│││第33-50頁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之行動電話機IMEI)│││)│││,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11│便條紙│2張│巫建龍│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12│中國銀行存褶│1本│巫建龍│戶名: 巫居展 ,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0000000-0000│││性。│││-000000-0)││││├─┼───────┼──┼───┼──────────────────────┤│13│中國銀行電子借│1張│巫建龍│無持卡人簽名,搭配上開中國銀行帳戶使用,查無│││記卡(00000000│││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00000000000)││││├─┼───────┼──┼───┼──────────────────────┤│14│中國建設銀行金│1張│巫建龍│無持卡人簽名,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融卡(00000000│││性。│││0000000)││││├─┼───────┼──┼───┼──────────────────────┤│15│華南商業銀行活│1本│巫建龍│存摺交易明細紀錄至98年12月1日止(98年12月21│││期儲蓄存款存摺│││日、99年6月21日各有銀行自動配發存款利息),│││(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7)││││├─┼───────┼──┼───┼──────────────────────┤│16│華南商業銀行提│1張│巫建龍│(同上)│││款卡(000-0000││││││5324-7)││││├─┼───────┼──┼───┼──────────────────────┤│17│華南商業銀行綜│2本│巫建龍│第1本存摺交易明細紀錄至99年4月12日止(99年│││合存款存摺(40│││6月21日銀行自動配發存款利息,其後即記載「換│││0-00000000-0)│││摺」),換摺後之第2本存摺係於99年11月1日換││││││發,其內尚無任何交易明細紀錄,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18│華南商業銀行提│1張│巫建龍│(同上)│││款卡(000-0000││││││2693-3)││││├─┼───────┼──┼───┼──────────────────────┤│19│地龍之精文宣資│2本│巫建龍│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料││││├─┼───────┼──┼───┼──────────────────────┤│20│地龍之精膠囊│5盒│巫建龍│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21│宣導手冊(真實│4本│巫建龍│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體驗話地龍)││││├─┼───────┼──┼───┼──────────────────────┤│22│書-地龍的神奇│1本│巫建龍│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