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均係臺北縣萬里鄉北基村「萬里飛行傘起飛場」之飛行傘教練,乙○○自民國98年4月起,承租「萬里飛行傘起飛場」坐落之部分土地,負責整理場地,並向傘友收取清潔費用,被告則認乙○○並非起飛場坐落全部土地合法管理人,無權收取費用。被告及乙○○又曾因爭取學員一事,於98年5月30日在臺北縣萬里鄉海水浴場發生爭吵(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兩人怨隙已深。98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被告甲○○友人 夏牧華 欲使用上開起飛場,乙○○即向夏牧華要求繳納清潔費,被告甲○○心生不滿,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不要臉」一語侮辱乙○○,並對其恐嚇以:「我要把這個場地搞爛,讓你跟你的教練都無法在這裏飛行」,致乙○○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乙○○自由使用上開場地之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包括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其餘書證),雖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下列所引用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下列書證作成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亦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認該等書證,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證及證人 蘇清雄 之證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乙○○於95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北基村「萬里飛行傘起飛場」之起飛台,因乙○○向夏牧華收取清潔費乙事,與乙○○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日夏牧華係使用其所有之飛行傘具,欲搭載 劉木川 之友人飛行,乙○○向夏牧華收取清潔費,夏牧華拒絕繳納,乙○○乃拉扯夏牧華所使用之飛行傘具,並跑到夏牧華前面,阻擋夏牧華起飛,其見乙○○拉扯其提供予夏牧華使用之飛行傘具,方與乙○○發生爭執,要乙○○不要碰其所有之飛行傘具,在爭執中,其並未以「不要臉」之語公然侮辱乙○○,且其係在乙○○經友人勸阻離開飛行台後,始向在飛行台上其他人員表示:如果乙○○執意要阻止未繳納清潔費之人起飛,其即要向有關單位檢舉乙○○未經申請營業許可,違規收費經營高空飛行業務,屆時導致大家均不能飛行,其深感抱歉等語,其主觀上並無對乙○○施以恐嚇之意思,且於客觀上亦無對乙○○施以恐嚇之行為,乙○○指稱其有對之恐嚇稱:「我要把這個場地搞爛,讓你跟你的教練都無法在這裡飛行」云云,並非事實,且蘇清雄在其與乙○○發生爭執前即已飛行出去,是在其與乙○○發生爭執時,蘇清雄並不在場,應未見聞其與乙○○發生爭執之過程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甲○○及告訴人兼被害人乙○○均係臺北縣萬里鄉北基村「萬里飛行傘起飛場」之飛行傘教練,98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飛行傘起飛場之起飛台,夏牧華使用被告提供之飛行傘具,欲搭載劉木川之友人飛行,乙○○見狀,乃向夏牧華收取場地清潔費,夏牧華拒絕繳納,乙○○乃拉扯夏牧華之飛行傘具,並跑到夏牧華前面,阻擋夏牧華起飛,被告甲○○見乙○○拉扯其提供予夏牧華使用之飛行傘具,遂與乙○○發生爭執,要乙○○不要碰觸其所有之飛行傘具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夏牧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明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2卷第6至7頁、27至29頁、原審卷第19至23頁、37至41頁),首堪認定。
㈡、次查①證人夏牧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案發當天,在飛行台要載友人飛行時,綽號 野馬 的乙○○就從他的棚子衝出來,因為傘具是被告的,乙○○就開始大吼大叫,講一些不堪的字眼,我們不想理他,他衝過來就對著大家在喊,大吼大叫的詳細內容我忘記了,因為我是用被告的傘具,被告與乙○○前一天好像已經發生爭執,所以乙○○就把我鋪好的傘甩在一邊不讓我飛,當時被告本來就在起飛台附近,所以後來被告就跟乙○○開始發生爭執,乙○○一直大吼大叫,被告則是抗議乙○○沒有權利動他的飛行傘,並拿出他的手機做錄音的動作,且向我借用手機報警,乙○○吼一吼後就回去他休息的帳棚,我就準備第二次飛行,結果乙○○又從他休息帳棚衝出來,一樣在那邊大吼大叫,講一些不好聽的話,這一次我沒注意被告有無錄音,但是與第一次一樣,也是只有乙○○一個人在大叫,其他人在旁邊看他,乙○○吼完又回到他休息的帳棚,在乙○○2次大吼大叫間,我並未聽聞被告有辱罵乙○○「不要臉」等語,且被告是在第二次乙○○回到他休息帳棚後,在起飛台向大家說要去縣政府檢舉乙○○違規營業,如果這樣子搞成大家都不能飛,對大家感到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②證人 黃東龍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被告與乙○○發生爭執時,我在飛行台等待飛行,見乙○○因阻止夏牧華飛行,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雖有其他人員在場,但只有我居中勸阻乙○○與被告,我在現場時,並未聽到被告向乙○○說要去檢舉或把場地搞爛之類的話(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③證人劉木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夏牧華是要載我朋友的孩子飛行,我在飛行台後方帳棚內看到乙○○從他的帳棚衝向起飛台,因已有人在勸架,所以我就繼續待在帳棚內,未前往起飛台查看,但我在帳棚內聽到乙○○對夏牧華說場地是他的不准飛,因為乙○○有去掀傘,被告就跟乙○○說傘是被告私人東西不要亂動,後來就看見乙○○回他自己休息的帳棚,之後我在帳棚內有聽到被告在飛行台說如果這邊既然不能載客,以後就通通不要載客人,並向現場遊客說,以後這邊不能讓雙人飛行,如果因為這樣子讓大家都不能飛行,他很抱歉等話語,但我並未聽聞被告有辱罵乙○○不要臉等話(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互核上開曾見聞被告與乙○○爭執過程之證人夏牧華、黃東龍及劉木川等人之證言,有關被告在與乙○○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究竟有無辱罵乙○○「不要臉」乙節,夏牧華及劉木川等人均證稱未聽聞,是被告辯稱在與乙○○發生爭執之際,並未辱罵乙○○「不要臉」等語,即顯非無稽。至被告有無恐嚇乙○○要把場地搞爛,讓乙○○及乙○○的教練都無法在「萬里飛行傘起飛場」飛行乙節,黃東龍證稱未曾聽聞,夏牧華及黃東龍則一致證稱被告係向在飛行台之其他人員表示抱歉,以後可能大家不能再在「萬里飛行傘起飛場」飛行,且夏牧華更明確證述被告係要向縣政府檢舉乙○○違規營業,可能因此造成大家無法再在「萬里飛行傘起飛場」飛行,而向當時在飛行台之其他人員表示抱歉,據此,被告上開辯稱係要向有關單位檢乙○○未經申請營業許可,違規收費經營高空飛行業務,屆時導致大家均不能飛行,其深感抱歉等語,亦非無據,從而,被告既係以檢舉違規營業之合法手段,向在飛行台之其他人員說出上開言語,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恐嚇之行為,是自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乙○○在與被告發生本件爭執前之98年5月30日下午
3時許,其因不滿學員 黃渙 謹向被告學習飛行,而在上開飛行場之降落地點即萬里鄉海水浴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老母雞掰(臺語)」之不堪言詞,出言辱罵被告,並向被告恫嚇稱「上開飛行場土地為其所有,往後自該飛行場起飛,需收取100元之費用,若不給錢,再試試看等語」,嗣被告駕車搭載黃渙謹返回上開飛行場後,乙○○復在該飛行場處內,接續以「豎仔」、「幹你娘雞掰(臺語)」等不堪言詞,公然辱罵被告,並接續向被告恫嚇稱「要拿刀相殺也沒關係(臺語)」等語,嗣被告對乙○○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乙○○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收受判決後,認原判決有不當之處,乃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存卷可憑,足見乙○○與被告在發生本件爭執前即有嫌隙,乙○○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仍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又證人乙○○雖一再指稱被告在上開2人爭執中,公然辱
罵其「不要臉」,並以「我要把這個場地搞爛,讓你跟你的教練都無法在這裡飛行」之語,對其施以恐嚇云云,並提出其向地主 鄭旭辰 租用「萬里飛行傘起飛場」坐落之部分土地租賃契約書、認證書、臺北縣○里鄉○里段629地號土地謄本、中華民國滑翔翼協會聘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各1份及空照圖2張為憑(見原審卷第64至75頁)。然查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出被告係在原審卷附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審98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卷第7頁)第5行所載「地是我租的,草是我割的,要使用要繳100元場地使用費」之後接著辱罵其不要臉,中間再隔一段時間,被告就說要把場地搞爛,被告是在起飛台,當著夏牧華及其他人面前說上開話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22頁),當時其有看到夏牧華、黃東龍在場(見98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卷第
28頁),此外,蘇清雄係在其後面,好像是準備要起飛,但是風況不好,還沒有飛走(見原審卷第20頁)等語。
惟如前所述,證人夏牧華、黃東龍均證述在場時未曾聽聞被告有如乙○○所指辱罵及恐嚇乙○○之言語,且證人蘇清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係飛行回來後,聽到被告罵乙○○不要臉及要把場地搞爛等語,因為其早上都在飛行,所以只看一眼就到乙○○所屬野馬俱樂部之帳棚內休息大約10至20分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核與乙○○證稱蘇清雄在其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是站在其後方等待飛行之情形不符,綜此,乙○○上開指述被告對其公然侮辱及恐嚇等情節及被告對其施以公然侮辱及恐嚇等行為時證人蘇清雄所在位置,既核與證人夏牧華、黃東龍及蘇清雄所證不符,而有瑕疵,難以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⒊至證人蘇清雄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於本件案發時、地聽聞被告辱罵證人乙○○不要臉及要將場地搞爛云云。然如前所述,乙○○指稱被告對其施以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時,蘇清雄究係剛飛行回來,欲返回帳棚內休息,或正在起飛台等待飛行,乙○○及蘇清雄所指情節不同,是證人蘇清雄證稱其親自聽聞被告對乙○○施以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乙節,即非無疑。且查①證人夏牧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乙○○發生爭執之前,蘇清雄已在我協助之下飛行出去,一直到被告與乙○○結束爭執,我飛行出去之前,均未曾看到蘇清雄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41頁)②證人黃東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與乙○○第一次、第二次吵架及警察來的時候,均未曾看到蘇清雄,蘇清雄係在夏牧華的協助下飛行出去,本案距今已有一段時間,其雖記不清楚蘇清雄係在被告與乙○○發生爭執前或爭執後飛行出去,但其印象很深刻的是乙○○阻止夏牧華飛行,所以才發生乙○○與被告的爭執,另外就是我清楚記得夏牧華協助蘇清雄飛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③證人劉木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與乙○○發生爭執前,我有協助蘇清雄載客飛行出去,因為飛行傘很大,所以未注意夏牧華有無參與協助蘇清雄飛行,蘇清雄飛行出去之後,才換夏牧華準備飛行,夏牧華第一次要載我朋友孩子飛行時,未注意看蘇清雄是否在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互核上開證人夏牧華、黃東龍及劉木川之證言,足徵在被告與乙○○發生爭執之前,蘇清雄確已先飛行出去,且在被告與乙○○發生爭執時,證人夏牧華、黃東龍及劉木川均未曾看見蘇清雄在場,是被告辯稱其與乙○○發生爭執時蘇清雄並未在場乙節,即非完全無據,從而,蘇清雄是否果有聽聞被告對乙○○施以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即更有可疑。再綜觀蘇清雄證述在被告與乙○○爭執之過程中僅聽聞被告告以乙○○如起訴書所載之「不要臉」、「我要把這個場地搞爛,讓你跟你的教練都無法在這裏飛行」等語,而對其餘爭執過程及內容均無記憶,此實與常理大相逕庭。綜此,證人蘇清雄之證言既有上述可疑及違背常理之處,自無從採為乙○○證言之補強證據。
六、據上所陳,本件被害人乙○○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既存有瑕疵,且證人蘇清雄是否確曾聽聞被告對乙○○施以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復非無可疑之處,而無從資為乙○○證言之補強證據,則乙○○所指被害之情節是否確為真實,即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被告以向相關單位檢舉乙○○違規經營之行為,核亦與恐嚇行為有間。是公訴人上訴之上開理由,尚無從致本院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妨害自由等之犯行,此外原判決就公訴人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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