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72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告豪泰聯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被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泰聯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豪泰聯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7日邀同被告許志宏、陳碧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額度新臺幣(下同)3,174,011元、3,000,000元內借款,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5%(目前為4.49%)、2.75%(目前為4.64%)計息,且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計上開放款週年利率10%,逾6個月者,其逾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放款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豪泰聯公司自107年11月25日起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欠原告5,336,8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許志宏、陳碧蓮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帳務歷史明細資料、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瑋婷附表:(均為新臺幣/元)┌──┬─────┬────────────┬──────────────────┐│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前開本金自民國107年11月│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01│2,336,837│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利率以4.49%計算之利息│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本金自民國107年11月1│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02│3,000,0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率以4.64%計算之利息│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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