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馨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馨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無法完全析離之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施用毒品紀錄施馨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第2344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6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止);⑵、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⑶、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三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嗣因施馨雅未履行前開⑶之緩起訴處分所附應自確定日起3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施馨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在前揭醫院旁之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查獲經過嗣於106年8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施馨雅搭乘友人 簡偉庭 駕駛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簡偉庭違規闖越紅燈,遭巡邏員警攔檢盤查;施馨雅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有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扣案,經警徵得施馨雅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施馨雅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5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6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被告未履行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107年7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之條件,因而違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公訴人乃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3月11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並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4月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44號偵查卷、107年度緩護命字第473號觀護卷、107年度緩字第587號緩起訴執行卷、及本案偵查卷等可參。本件被告係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97年3月6日)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施以觀察、勒戒,惟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以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被告因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該署檢察官合法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檢察官就本件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規定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起訴,起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無誤(詳本院10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0-11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26頁正面);此外,復有上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本院108年度保字第61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2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40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1張(毒偵卷第7-9頁、第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記載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起訴書所指範圍與本院判決範圍並無不同,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1頁);核此更正範圍,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異、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6年8月30日下午7時20分許,搭乘友人簡偉庭駕駛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違規闖紅燈而遭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被告於員警尚無任何事證而有其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取出身上所藏置、施用過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交付員警扣案,並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被告106年8月30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有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先主動交出含有海洛因毒品殘液之針筒,並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多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曾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不知珍惜把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足認其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亦欠缺根絕毒品之毅力,原不應再予輕縱;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施用毒品次數尚不算多,兼衡其犯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有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自首坦承犯行等情,暨其學歷(高職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打本件海洛因後所剩餘(見本院10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頁),故應連同注射針筒,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起訴書將含有海洛因殘餘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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