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昊汶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度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於民國107年1月8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其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於107年1月8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且本判決業已於107年1月30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在案(107年度執字第3471號),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復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刑事聲請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旨,有該書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旨略以:抗告人鄭昊汶因犯加重詐欺罪17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就抗告人所犯之罪,原審判決均認符合累犯之要件,為此抗告人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蓋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表並無犯詐欺等前案紀錄,何以原審竟判處抗告人累犯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有違憲法第8條、第23條比例原則;另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罪質不同,不應予以累犯論處,為此抗告人對原判決不服,並於108年4月16日具狀說明上訴理由意旨,惟原審法院以上訴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裁定上訴駁回。對此,抗告人實不知緣由,抗告人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故而錯失上訴機會,請求鈞院予抗告人重新量刑之機會,使抗告人得以早日返家照顧雙親,且抗告人尚有一剛滿2歲之兒子需抗告人照顧扶養,請鈞院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鄭昊汶(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07年1月
8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所,並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舅舅簽名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依前揭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算,本件上訴期間計至107年
1月18日(該日為星期四,非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屆滿。被告不服原審法院判決,遲至108年4月1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出聲請書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旨,並由該監所轉呈本院,有被告所提聲請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參(原審卷第
160頁),被告雖誤向本院提起上訴,依前揭判決意旨,有上訴之效力,惟被告上訴仍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上訴。原審法院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前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屬本案實體之爭執事項,非本院抗告程序所可審酌,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采芹